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5554号
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70925B。
法定代表人:刘克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峰,天津张盈(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天津张盈(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336789359E。
法定代表人:李春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保,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勇,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1621号3幢291室。
法定代表人:李春兵。
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管道公司)与被告安徽中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芬公司)、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管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刘素峰,被告安徽中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勇、刘正保到庭参加诉讼,上海中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宣城市工业园区集中供热EPC总承包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安徽中芬公司给付工程投入款5686105.83元(其中人工费2951270元、材料费964970.17元、机械租赁费486500元、企业管理费1246284.13元、拆迁补偿费37081元)及逾期利息543931.30元(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8日,详见利息计算说明,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共计6230037.13元;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另行主张;3、被告上海中芬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天津管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宣城市工业园区集中供热EPC总承包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安徽中芬公司给付1379925.98元(其中100子项已完工程价款1342844.98元、拆迁补偿费3708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他损失原告将向被告另行主张;3、被告上海中芬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就坐落于宣城市工业园区集中供热EPC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投标并中标。2017年6月30日原告正式开始施工,2017年8月23日,被告以“宣城整个城市的规划需要重新变更调整,项目原有的供热规划及设计路由将发生变更”为由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原告已完成部分施工,且部分项目已经监理单位验收,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截至目前被告欠付工程款及损失5686105.83元。
安徽中芬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在2017年因原告违约,被告通知解除。第二项请求也不同意。讼争工程由于原告没有及时的返还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致使讼争工程无法进行合同备案和办理施工许可证,以至于工程尚未开工。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不是讼争工程的开工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第三项请求,上海中芬公司和安徽中芬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尽管上海中芬公司是安徽中芬公司的股东之一,然而安徽中芬公司还有另一股东上海热众环保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徽中芬公司作为子公司,因其行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无论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均是由安徽中芬公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发布。合同洽商与签订也是由原告与安徽中芬公司实施的,与上海中芬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海中芬公司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该为本案被告,更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实际上在安徽中芬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委托的招标代理单位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第二天,即2017年的6月28日,原告即授权郑国路与安徽中芬公司陈树兵和刘正保在安徽中芬公司处就讼争工程相关细节和合同形式进行了洽商、谈判,并签订了宣城市工业园区集中供热工程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同时原告的授权代表郑国路将双方授权代表签过字的前述合同带回原告公司总部加盖公章,并承诺盖章后即返还,但其后原告一直未返还,从而导致安徽中芬公司无法办理合同备案和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开工手续,进而造成讼争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工程无法开工和建设。另外讼争工程所涉的相关管线走向均经过宣城市城乡规划局批准,手续齐全,不存在违反规划的事实。且安徽中芬公司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发出过所谓的暂停施工的通知,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所有涉及到的总共的讼争工程,最终的工程工期为2017年12月30日,从约定来看,工期已经十分紧张,安徽中芬公司在多次催促原告返还办理施工所需的相关手续和合同备案等等未果,在原告恶意拖延的情况下,安徽中芬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书面催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拒不理睬。后安徽中芬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且保留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安徽中芬公司可以追究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而且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安徽中芬公司因讼争工程增加和扩大了监理以及招标和工程工期等等损失。主要有工程无法按期开工建设,由于原告的违约致使项目融资无法展开,从而发生包括招标、评标费用以及工期延误费用,工程建设成本增加的费用等直接的损失,还有工程按期建设所获得的利益等间接损失,而且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发生了一千零几十万元的实际损失,安徽中芬公司将会另案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天津管道公司先行提举的五组共28份证据材料,系为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提交的鉴定检材,第一、二、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的第21份(即第1-21份),虽有部分无安徽中芬公司签章确认,但均有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淮南恒润电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章,安徽中芬公司对此未举证予以反驳,故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鉴定检材。据此,本院对安徽广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中的第22份“关于申请确认宣城市工业园区集中供热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内容及发生费用的确认函”及第五组证据(即第22-28份),因天津管道公司未举证证明“确认函”已合法有效的送达给两被告并经两被告确认,且第五组证据中的费用是否必需、是否实际发生及费用金额,本院均无法判断。2、天津管道公司之后提举的六组共40份证据,本院对第一组及第二组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组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第二组9-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第四组及第五组24-29同上述认证意见;第六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第五组31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安徽中芬公司提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12日,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为适应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与上海中芬公司签订1份框架性协议,约定将宣城市能源集中供应系统项目授权给上海中芬公司投资、建设、运营。2015年5月5日,上海中芬公司与上海热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资设立安徽中芬公司,负责建设和运营城市能源集中供应系统项目。2017年4月,安徽中芬公司就宣城市工业园区集中供热EPC总承包工程发布招标文件,2017年6月27日,向天津管道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2017年6月28日,双方即委派代表商谈签订宣城市工业园区集中供热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因合同约定需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须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委托)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天津管道公司的代表郑国路遂将双方代表签字的合同带回,但因该合同对招标文件中“发包人需要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条款进行了删除及剔除工程项目中的设计部分,天津管道公司未予加盖合同专用章。2017年7月1日,项目监理单位淮南恒润电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天津管道公司通知“…目前施工组织设计已审批…具备合同开工的条件,但目前贵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尚未签订,根据贵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共同意愿先行开工,施工合同双方抓紧协商签订。”但双方一直未协商签订施工合同,天津管道公司依约制作《施工组织设计》送交淮南恒润电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报审备案。2017年7月16日,天津管道公司组织采购相关设备材料及安排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17年8月23日,宣城市综合执法大队接市政局举报,称该段管线占用向阳大道南侧规划人行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天津管道公司遂于当日停工。2017年8月30日,安徽中芬公司向淮南恒润电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通知称“根据宣城市规划局要求,对原批复的宣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管道走向图需作部分调整,工程需延期施工,在此期间,停止监理业务,具体进场时间,等待书面通知。”2017年9月14日,安徽中芬公司与淮南恒润电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宣城市工业园区集中供热EPC总承包工程监理合同》解除协议。2018年6月16日,安徽中芬公司与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宣城市工业园区集中供热工程·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将宣城市工业园区的集中供热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土建、保温及设备安装施工共计四个标段的大部分工程交由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因项目长期处于停工状态,2019年5月7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书面通知解除了与上海中芬公司签订的《安徽省宣城市能源集中供应系统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上述期间内,安徽中芬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另查明,天津管道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项目占地青苗补偿费共计37081元。
诉讼中,依据天津管道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安徽中芬公司银行存款6230037.13元(户名:安徽中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龙首支行,账号:13×××37),冻结期限为一年;若冻结金额不足,不足部分冻结安徽中芬公司在安徽中芬售电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天津管道公司未与安徽中芬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原因系合同内容对招标文件中“发包人需要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条款进行了删除及剔除工程项目中的设计部分,故未签订合同的过错并不能归于天津管道公司。安徽中芬公司称上述内容的变更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无证据能够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天津管道公司按照报备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了施工,双方已实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直至2018年6月16日,安徽中芬公司将工程施工重新交于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至此,双方合同关系终止。诉讼中,安徽中芬公司亦称双方的合同关系自2017年因天津管道公司违约而通知对方解除,故对天津管道公司要求解除与安徽中芬公司的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安徽广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天津管道公司施工的“建筑工程费”100子项土建工程部分进行造价鉴定,主材费内容总造价为1342844.98元。安徽中芬公司虽称天津管道公司存在未按图施工、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形,应先行鉴定工程质量,但未能举证证明,亦未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安徽中芬公司称天津管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书面合同,致其无法办理合同备案和申领施工许可证,工程无法开工建设及天津管道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一些土建施工,因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被举报被要求停工,应赔偿其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所称的停工原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后安徽中芬公司将工程重新交由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后,截止宣城市人民政府解除与安徽中芬公司的合作协议,安徽中芬公司亦一直未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安徽中芬公司称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过错在于天津管道公司,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天津管道公司已完成的100子项的土建工程的工程价款1342844.98元,安徽中芬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应承担给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天津管道公司因项目施工先行垫付的项目占地青苗补偿费37081元,安徽中芬公司亦应及时返还。故天津管道公司要求安徽中芬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款及垫付拆迁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自安徽中芬公司与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之日,安徽中芬公司即负有向天津管道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故本院确定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16日起计算支付。关于天津管道公司要求上海中芬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上海中芬公司系安徽中芬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尚无证据能够证明两间公司系关联公司,安徽中芬公司具有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对天津管道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津管道公司为鉴定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支付鉴定费127440元,依法应由安徽中芬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被告安徽中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42844.98元、拆迁补偿费37081元,共计1379925.9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安徽中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27440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14元,由被告安徽中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蓓
审 判 员 杜美龄
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雅慧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