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天津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242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石梁镇石梁社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管道公司)诉被告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天长市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芬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6月1日,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3)皖1802民初3344号﹞。因本案需要以(2023)皖1802民初3344号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24年1月18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23)皖1802民初3344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上海某公司为(2022)皖1802执2165案件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建筑公司、上海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在(2022)皖1802执2165号案件中,经(2022)皖18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追加上海某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未将天津某司同时申请追加的某建筑公司作为(2022)皖1802执2165号案件的案件被执行人。现天津某公司针对(2022)皖18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2022)皖18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原案)适用法律错误。 原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究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追加安徽某公司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天津某公司认为,原案追加上海某公司为被执行人依据的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究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对于发起人以及原股东承担责任的明确法律依据,第十九条明确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究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才是对于公司现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的兜底条款,而并非对于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第十七条应该作为本案追加天屹建筑公司也即现股东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因此,原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究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令追加天屹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究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令追加天屹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受让股东对于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股东应当与转让股东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在此次审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中,不应简单审理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裁定是否有直接的程序法律依据,而应在实体上判定申请追加的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判断本案天屹建筑公司受让安徽中芬公司股权后,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 本案某建筑公司是2021年7月19日受让股权,在此前已有数案件执行终本且安徽某公司并未足额缴纳出资,但其仍自愿受让安徽中芬公司案涉股权,成为被告一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某建筑公司应对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某建筑公司在受让股权后,未在分期缴付期限内缴足应缴付的出资额,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安徽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三、本案对于某建筑公司责任的实体认定节约诉讼资源,助力案件实际执行回款。 最后,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相关法律关系及时予以明确,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从2019年申请执行至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持续5年有余,如本案天津某公司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应有的维护,天津某公司将继续针对原案追究某建筑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若还要另行诉讼,将进一步拖延纠纷化解进程,极大增加天津某公司讼累并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为促进案件顺利解决,特向贵院申请执行异议之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安徽某公司辩称,不应当追加上海某公司的两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原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究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下称《规定》)第十七条,追加股东之一上海中芬公司为被执行人,该条适用的前提是股东未缴纳或者足额缴纳出资,上海某公司在公司的股权为30%,认缴股本3000万,上述认缴已经全部实缴完毕,并且其也未出现《规定》第十七条中依据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原裁定另外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认为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之规定,追加上海中芬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但是该条规定适用的情形系股东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本案中上海某公司的认缴股本全部实缴,不存在加速到期问题,故原裁定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天津管道公司诉称应当依据《规定》第十九条同时追加上海某公司、某建筑公司为被执行人,安徽某公司认为同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海某公司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从公司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可以看出,上海某公司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其认缴的股份出资期限到期之日为2025年,在出资期限到达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当享有期限权益,在上海中芬公司转让股权之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不属于《规定》第十九条中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同时其也不符合十九条后款规定的“公司法规定的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情形。 综上,安徽某公司认为,安徽某公司的两股东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请求驳回天津管道公司诉讼请求。 上海某公司辩称,要求法院撤回(2022)皖1802执异81号民事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海某公司的诉讼权利,系无效裁判。2023年5月7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道××号××号楼××室的上海某公司收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1802民初2427号传票和原告为天津某公司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起诉状各一份,传票中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道××号××幢××室。从起诉状中信息,上海某公司震惊得知,宣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8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将上海某公司追加为宣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802执216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截至到2023年5月7日前,上海某公司没有收到过(2022)皖18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也没有收到参与过此裁定的诉讼活动的传票。经过与宣州区法院法官紧急沟通和开展调查,传票和裁定均邮寄到上海市金山区××道××号,是有人(快递员违规签字)签收了传票(法院无法确认签收人真实性,最终经查证该快递还在快递员手中,未送给上海中芬公司),裁定书系退回,这个事实客观造成剥夺了上海某公司正当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上海某公司没有收到法律文书,更没参加诉讼活动。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请求撤销宣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8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 二、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适用主体是出资没足额的公司股东。事实是:上海中芬公司作为安徽中芬公司的股东,已经全面、足额履行了法定出资义务,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安徽中芬公司业务困境之原因,既有属地政府职能部门规划变更、履行合同不全面、保障不利因素,更有天津管道公司施工合同中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上海中芬公司始终保留也从未放弃对天津管道公司法律追责的权利。综上驳回天津管道公司对上海中芬公司的诉请。 某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天屹建筑公司提交的安徽中芬公司企业公司档案的复印件、被执行人安徽中芬公司的相关案件及执行情况截图、(2021)皖1802执21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上海某公司提交的,(2022)皖1802执异81号民事裁定书、(2019)皖1802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中芬公司的章程、安徽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上海某公司汇入安徽某公司的资本明细、(2019)皖1802民初5554号判决书、造价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安徽中芬公司、天屹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上海某公司提交的快递单、快递人员通过录音,拟证明上海中芬公司没有收到宣州区人民法院追加上海中芬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书。天津管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法院已依法送达,上海某公司未行使权利的后果自行承担。安徽某公司对上海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海中芬公司已于2023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已经一审、二审判决,已行使其诉讼权利。 二、上海某公司提交的(2022)皖1802执恢434号限制消费令,拟证明安徽某公司已向宣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在执行期间。天津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安徽某公司对此无异议。经审查,该限制消费令系对名为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为适应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与上海某公司签订框架性协议一份,约定将宣城市某集中供应系统项目授权给上海某公司投资、建设、运营。2015年5月5日,上海某芬公司与另一名为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安徽某公司,负责建设和运营城市能源��中供应系统项目。安徽某公司章程约定:上海某公司以货币出资5500万元,总认缴出资5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5%。首期实缴出资550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缴纳,其余认缴出资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要求连续缴付,但无论如何应在2025年5月31日前缴足。2021年7月6日,上海热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出,上海某公司为安徽中芬公司100%的股东,出资额为10000万元,于2025年5月31日前以货币方式缴足。2021年7月15日,上海某公司将持有安徽中芬公司的70%股权转让给天屹建筑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转让后,上海某公司持股比例为30%,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于2025年5月31日前以货币方式缴足。某建筑公司持股比例为70%,认缴出资额为7000万元,于2025年5月31日前以货币方式缴足。2015年12月9日,上海某公司向安徽某公司转账两笔款项分别为270万元、280万元,摘要记载为资本金。2016年8月17日,上海某公司向安徽某公司电汇款项1000万元。2016年9月1日,上海某公司向安徽某公司转账200万元,摘要记载为投资款。2018年11月1日,上海某公司向安徽中芬公司转账两笔款项分别为10000万元、585万元,摘要记载为投资款。 2017年6月28日,天津某公司与安徽某公司各委派代表商谈签订宣城市某中供热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2017年7月16日,天津某公司组织采购相关设备材料及安排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17年8月23日,天津某公司被责令停止施工。2019年8月30日,天津管道公司以安徽某公司、上海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案号为(2019)皖1802民初5554号﹞。主张安徽某公司给付100子项已完工程价款1342844.98元、拆迁补偿费37081元及逾期利息,上海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21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主文:一、解除原告天津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安徽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42844.98元、拆迁补偿费37081元,共计1379925.9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安徽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2744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管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4月8日,天津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5月27日,因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安徽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2021)皖1802执2165号之一民事裁定,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8月29日,天津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请求:1、追加被申请人一某建筑公司为(2021)皖1802执2165号之一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3000万)承担连带责任。2、追加被申请人二上海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为(2021)皖1802执2165号之一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7000万)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22)皖18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为,被执行人安徽某公司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天津某公司要求追加其股东上海某公司、某建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其中股东上海某公司作为原始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某建筑公司系受让上海中芬公司转让股权的新股东,申请执行人天津某公司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裁定主文:一、追加上海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上海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津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55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鉴定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4月12日,天津某公司对(2022)皖18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2023年6月1日,上海某公司以天津某公司为被告,以安徽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3)皖1802民初3344号﹞。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8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2、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444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及差旅费(实际发生暂定2000元)。2023年8月14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主文为:驳回原告上海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上海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1月18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18民终2237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8月30日,因本案需以(2023)皖1802民初3344号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另查,2018年6月16日,安徽某公司与名为中某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宣城市工业园区集中供热工程·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安徽某公司将宣城市工业园区的集中供热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土建、保温及设备安装施工共计四个标段的大部分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中某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期及其他事项导致该项目施工许可证一直无法办理。2019年5月7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书面通知解除了与上海某公司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2019年2月18日,安徽中芬公司以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19)皖1802民初1192号﹞。2020年12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中某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270万元;二、被告中某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万元;三、驳回原告安徽中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安徽中芬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未查控到被执行人中城建第二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2022年7月19日,安徽中芬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后仍因被执行人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次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17年2月27日,安徽中芬公司与宣城新塘羽绒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安徽中芬公司负责自国投电厂至羽绒产业园建设热力管网系统,保证蒸汽管道至园区的建设纳入一起工程,并确保于2017年8月底之前建成并正常投入使用。因安徽中芬公司未在月底期间完成热力管网系统建设,向园区企业供气。2018年8月1日,宣城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园区管委会组织安徽某公司与宣城新某羽绒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要求安徽某公司继续全力某绒产业企业生产供气。即由安徽某公司在安徽华某新塘羽绒有限公司项目区××房,9月10日前完工。集中供热项目原则要求在3个月内完工,最长延长至4个月,届时确保对羽绒产业园集中供热。集中供热项目未能按期完工,未实行集中供热,安徽某公司继续确保羽绒产业园新增投产企业供热、要全部承担为新峰公司、明佳公司、某雅公司供热的天然气锅炉所产生的损耗,负责某绒产业园所有天然气锅炉运营。后因安徽某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约定于2018年11月30日前对羽绒产业园实行集中供热。2020年4月、2021年2月、2021年3月,羽绒产业园内的羽绒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安徽某公司承担承担购买锅炉和建设安装管道费用,以及实际支出天然气费用与以160元/吨标准结算供应蒸汽费用的差价。经一审、二审审理均判决安徽中芬公司赔偿对方损失。 另查,在(2023)皖18民终2237号案件中,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有:2021年7月18日,上海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安徽中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海某公司将其持有的安徽某公司70%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某建筑公司,并约定转让股权中尚未到位的7000万元注册资本有某建筑公司按照章程规定如期足额缴纳。在二审的庭审中,上海某公司对天屹建筑公司有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对于天津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某公司、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后。2022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制作了(2022)皖18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上海某公司为(2019)皖1802民初5554号的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天津市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55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3年6月1日,上海某公司对该裁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3年8月14日,本院作出驳回原告上海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上海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1月18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院制作的(2022)皖18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已生效。本案中,对天津管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追加上海某公司为(2022)皖1802执2165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天津某公司主张追加某建筑公司为(2022)皖1802执2165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9年8月30日,天津某道公司向本院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在2020年4月、2021年2月5日、2021年3月12日羽绒产业园内的某绒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安徽某公司承担承担购买锅炉和建设安装管道费用,以及实际支出天然气费用与以160元/吨标准结算供应蒸汽费用的差价。经一审、二审审理均判决安徽某公司赔偿对方损失。2021年7月15日,上海某公司将持有安徽某公司的70%股权转让给天屹建筑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上海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系滥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主观上具有逃避认缴出资义务的恶意,上海某公司对某建筑公司是否实际出资不清楚,某建筑公司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实际出资,某建筑公司作为受让人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安徽某公司所负的债务1379925.9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天津某公司主张追加某建筑公司为(2022)皖1802执2165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屹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第十八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执行(2022)皖18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 二、准许追加天长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2022)皖1802执2165案件被执行人; 三、对(2022)皖1802执异81号执行裁定书中不追加天长市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本案受理费17219元,由被告上海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天长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