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唐建设有限公司

银川市兴庆区华锋建筑器材租赁站与上海华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4民初755号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华锋建筑器材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103MA7742W74A。
经营者:王华锋,该厂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雄,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银川市兴庆区临湖小区**,系王华锋之子。
被告:上海华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91450816P。
法定代表人:唐业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华锋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上海华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华锋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雄、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华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华锋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华锋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华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唐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华唐建设公司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4872.5米、十字扣件12788套、接头转向扣件3009套、钢管直接819根),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损失176058.1元(钢管4872.5米×16元/米=77960元、十字扣件12788套×5.8元/套=74170.4元元、接头扣件3009套×6.7元/套=20160.3元、钢管直接819根×4.6元/根=3767.4元);3.判令被告华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装车、运费34400元(大车1800元/车、小车1100元/车);4.判令被告华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唐建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唐建设公司承揽的由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五建公司)总承包的鄂尔多斯电力冶金集团股份公司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棋盘井镇)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械,租金单价为钢管每日0.012元/米、扣件为每日0.01元/个、顶托为每日0.03元/根,具体租赁数量以提货单为准;租金按日计算,每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按月结算一次,如有逾期,每天按欠款的5%加收滞纳金;租赁物如有丢失照价赔偿并照常记取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如约将租赁物提供至施工地点,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后原告将被告诉至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但仅判令被告继续支付租金。鉴于原告了解到被告已将组礼物丢失致租赁物无法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唐建设公司未答辩。
原告华锋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如有丢失照价赔偿,并且明确了赔偿的标准为钢管每米16元,十字扣件每件5.8元,接头扣件每套6.7元,钢管直接每根4.6元;约定运费、装卸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为钢管4872.5米,十字扣件12788套,接头转向扣件3009套,钢管直接819根,赔偿价款应为176058.1元。
2.租赁物提货单复印件17张,退货单复印件24张,证明提货单与退货单相抵后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为钢管4872.5米,十字扣件12788套,接头转向扣件3009套,钢管直接819根;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大车运费13车即23400元,小车运费8车即8800元,装车费2200元;运费、装车费合计34400元。
3.录音资料及笔录1份、已付运费手机截屏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运费为大车每车1800元,小车每车1100元。
被告华唐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租赁合同及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唐建设公司之间关于租赁物、租赁费结算办法等有关事项;提货单及退货单能够证明合同双方实际发生的租赁物品种类、数量、金额及未退还租赁物明细;录音资料及运费支付凭证能够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华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华唐建设公司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2日,原告华锋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华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华唐建设公司提供租赁物,出租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械,租金单价为钢管每日0.012元/米、钢管直接每日0.03元/根、扣件每日0.01元/个、顶托每日0.03元/根,具体租赁数量以提货单为准;租金按日计算,租赁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超出按实际天数计算,计算数额以提货单为准。合同第4条第3项约定“乙方每月和甲方计算一次租金,如不结清账目,按每天欠款的5%加收滞纳金”;合同第4项约定“乙方逾期不付租金,每月按所欠金额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5条第1项约定租赁物丢失或损坏致不能使用,乙方仍应向甲方支付租金,并按租赁物品原值的100%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合同备注第2项约定“往返装卸费、运输费由乙方承担”;第4项约定“报停按当地政策免收租金”。合同第一条标注的租赁物产品原价格为钢管16元/米,十字扣件为5.8元/套,接头扣件为6.7元/套,转向扣件为6.7元/套,钢管直接为4.6元/根。
另查明,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华唐建设公司陆续向原告租赁钢管合计60627.5米,扣件合计27300套(其中十字扣件23400套、接头转向扣件3900套),顶托合计3360根,钢管直接合计2300根。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7月19日,被告华唐建设公司陆续向原告退还租赁钢管合计55755米,扣件合计11503个(其中十字扣件10612套,接头转向扣件891套),钢管直接合计1481根,顶托合计3360根。自2019年7月20日起,被告华唐建设公司再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品,包括钢管4872.5米、十字扣件12788套、接头转向扣件3009套、钢管直接819根。
再查明,被告租赁原告上述物品期间,原告给被告送货使用车辆产生未付运费为32200元,其中大车1800元/车共计13车,小车1100元/车共计8车;产生装卸费2200元运费、装卸费共计34400元。
还查明,原告因与被告华唐建设公司之间租赁费及租赁物返还纠纷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判决。判决后,被告华唐建设公司一直未向原告给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
本院认为,原告华锋租赁站与被告华唐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7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判决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华唐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退回租赁物的损害赔偿,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丢失租赁物应按照约定的产品原值价格给予赔偿。对于未退还租赁物,因被告华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与其核实具体丢失情况,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推定其无法返还,故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按原告主张的未退还租赁物项目及数量计算。经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未返还的租赁物损失为176058.1元(钢管4872.5米×16元/米=77960元、十字扣件12788套×5.8元/套=74170.4元、接头扣件3009套×6.7元/套=20160.3元、钢管直接819根×4.6元/根=3767.4元)。
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往返装卸费、运输费由被告公司承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装卸费、运输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华锋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上海华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华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华锋建筑器材租赁站未返还的租赁物损失176058.1元;
三、被告上海华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华锋建筑器材租赁站运输费、装卸费合计3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2228元,由被告上海华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宇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郝林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