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亚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亚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992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亚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昕光。
原告***与被告上海亚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被告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昕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000元、营养费3,6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残疾赔偿金100,153元(62,596元/年×16年×0.1)、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绿化工。2016年10月29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被告位于罗店的工地工作。事发时,原告乘坐在工友朱惠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因朱惠德驾车不慎撞墙,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当日,原告即送医抢救,被告垫付当日医疗费3,000元;后因原告无力支付大额医疗费,只能不得已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给付63,000元后双方两清。2017年2月,原告又因原受伤部位感染再次住院,产生了数万元医疗费。2017年10月,原告伤情稳定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其在2016年12月2日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在原告自负医疗费6万余元的情况下,被告仅仅赔偿63,000元即了结事故,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情况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予以抵扣)。
被告亚宇公司辩称,原告与朱惠德均是被告公司的绿化工,事发时在宝山区罗店大居C8地块从事园林绿化养护工作。当日,原告擅自教工友朱惠德驾驶工地用于运送杂物的电动三轮车,因朱惠德不善驾驶,导致坐在朱惠德旁边的原告倒地受伤。对于原告受伤,朱惠德具有过错,但因双方有亲属关系,故原告不向朱惠德主张权利。另,公司规定电动三轮车由专人驾驶,因朱惠德较为木讷,公司未允许其驾驶该车辆,而原告擅自教其开车,导致发生事故,故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亦有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此次事故,在原告手术已完成、伤情稳定已出院、原告对自身病情已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平等协商,考虑到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并约定另给付原告63,000元,双方一次性了结。故被告认为,双方签署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现另行向被告主张赔偿费用,违背约定,且缺乏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请求。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事发的电动三轮车是场地内用于接驳杂物的,未有专人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规定。其当时为了工作方便,所以教朱惠德学开三轮车。事发后,被告确实已支付了合计66,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位于宝山区罗店附近的工地进行绿化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另一工作人员朱惠德驾驶电动三轮车不当,三轮车撞墙,致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倒地受伤。事发时,原告与朱惠德均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当日,原告被送医并入院治疗,11月9日行内固定术,11月23日出院,该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85,461.76元(除统筹支付外,原告自付55,911.35元)。送医时,被告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
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经过协商,被告公司给付原告63,000元赔偿款,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于2016年10月29日在罗店骑电动三轮车发生腿伤事故,经双方协商,电动车主上海亚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伤者***人民币63,000元(大写:陆万叁仟元整),此后与本次事故发生一切费用与上海亚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2017年2月6日,原告因受伤部位内固定植入物感染再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8,813.60元(除统筹支付外,原告自付12,995.11元)。
受伤后,原告因门急诊、住院等,共计发生医疗费126,503.5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其中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共计56,817.21元。
2017年9月25日,原告就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委托鉴定,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及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并请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系本市农业户籍。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美罗家园保翔苑居委会筹备组出具《居住证明》:“兹证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现居住在我村(居)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年吉路XXX弄XXX号XXX室。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就诊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居住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关于原、被告的关系,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认可事发时原告及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朱惠德均受雇于被告公司,系公司绿化工,故本院对于原、被告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在工作中因乘坐工友朱惠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事发时系其在教朱惠德驾驶电动三轮车,因朱惠德操作不熟练致车辆撞墙,原告受伤。本院认为,原告明知朱惠德初学驾驶电动三轮车,其自愿乘坐,应当明知存在风险;原告自甘冒险,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双方虽就赔偿达成了协议(《收据》),但该时原告对于自身因事故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缺乏清晰的认识,且被告已赔付原告的费用也远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害。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因内固定植入物感染住院,产生了大额的医疗费用,之后经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故原告主张其在达成协议时对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严重损害后果认识不清,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显失公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及伤残情况,请求法院撤销其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即《收据》),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告有权根据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情况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和相关单据,本院确认金额为69,686.33(已扣除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已扣除伙食费),其中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费用因非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扣除。2、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天数,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营养费2,700元(含二期)、护理费3,60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农业户籍,其要求按照本市城镇标准主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满一年,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年龄、户籍类别,本院确定金额为41,737.5元(27,825元/年×15年×0.1)。4、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工作中受伤,可以证实事发前其仍从事一定工作并享有收入;根据双方庭审中确认的事发前原告报酬为85元/天,按实际工作天数结算的大致收入水平,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支持误工费20,700元(含二期)。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状况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50,723.83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亚宇公司承担80%,即120,579元(取整);被告亚宇公司已赔付的66,000元相抵扣后,被告亚宇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54,5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亚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律师费,共计120,579元,该款与已付的66,000元相抵扣后,被告上海亚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4,57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53元,由原告***负担1,772元,由被告上海亚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晓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祺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