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亚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亚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17488号
原告:***,男,195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亚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昕光。
原告***与被告上海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被告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昕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2,97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0元/天*37.5天)、交通费800元,要求被告按照80%的比例赔偿;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位于宝山区罗店附近的工地进行绿化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另一工作人员朱惠德驾驶电动三轮车不当,三轮车撞墙,致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倒地受伤。事发时,原告与朱惠德均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案,现原告发生二次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故涉诉。
被告亚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上次诉讼,案件已经审理结束,被告也已经履行了判决中的赔偿义务,故不存在后续的赔偿事宜。原告自身有疾病,可能影响其伤情的恢复,并不是被告的责任。对医药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位于宝山区罗店附近的工地进行绿化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另一工作人员朱惠德驾驶电动三轮车不当,三轮车撞墙,致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原告倒地受伤。事发时,原告与朱惠德均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2018年9月27日,本院出具(2018)沪0113民初99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亚宇公司按照80%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
现原告因后续治疗,发生医疗费42,975.3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22元和已报销的3,770元,住院37.5天)。另原告因处理事故、就医、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42,97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对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3,000元,确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共计46,925.39元,由被告亚宇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7,540.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律师费共计37,540.3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9元,由被告上海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仇航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