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建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1民初3980号
原告:上海建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毕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丽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艳红,男,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上海建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建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698484元及利息,3、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胶州市铺集工业园办公楼1F-7F室内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室内装饰及机电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30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追加办公室音响、招待所1F-4F室内装饰、阳光房及动力厂等工程由原告承包安装施工,双方分别就上述追加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且金额严重不足,至今尚欠8698484元及利息,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数次催款,被告无理拒付。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其中办公楼7层的室内装修还未全部完成,因此不应解除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被告由于资金上的原因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目前资金困难,没有能力立即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并非无理拒付。三、原告对上述未装修施工部分工程,如不再继续安装完成施工,则相应的工程款(不少于15万元)应当予以扣减。
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五份,证明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青岛市胶州市铺集镇工业园办公楼1F-7F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室内装饰及机电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300万元(其他内容详见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追加办公室音响、招待所1F-4F室内装修、阳光房及动力厂等工程由原告承包安装施工,双方分别就上述追加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其中:1、追加办公室音响设备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大会议室、六层夜校、六层大会堂音响设备安装,合同价款:26万元;2、追加招待所1F-4F室内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室内装饰及机电安装,合同价款:360万元;3、追加阳光房及动力厂增加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1605622元;4、追加装修工程(增加部分、电动卷帘、维修、车库、门厅、阳光房养鱼池、五层办公室、办公室1F配电间、总配电间及办公室、门卫室、招待所等增加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977368元;5、追加管理部、注塑分厂办公区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2554494元。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合计19698484元,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保修期一年到期付全部付清。
证据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清单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6日共计支付工程款1100万元,尚欠8698484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胶州市铺集镇工业园办公楼1F-7F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室内装饰及机电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300万元。
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1、办公室音响设备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大会议室、六层夜校、六层大会堂音响设备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26万元;2、招待所1F-4F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室内装饰及机电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60万元;3、阳光房、动力厂增加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1605622元;4、装修工程(增加部分、电动卷帘增加项目、维修增加项目、车库增加项目、门厅增加项目、阳光房养鱼池增加项目、五层办公室增加项目、办公室1F配电间增加项目、总配电间及办公室增加项目、门卫室增加项目、招待所等增加项目),工程价款977368元;5、管理部一楼、二楼,注塑分厂一楼、二楼等装工程,合同价款2554494元。
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合计19698484元,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保修期一年到期全部付清。
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完成了除办公楼7楼装修之外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双方同意就原告未装修完成的工程计款15万元,自尚欠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未竣工验收,但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装修安装的工程总价款19698484元,原告已装修安装完成的工程已过合同约定一年的保修期。
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6日被告分十笔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10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698484元。
原、被告双方同意自2017年5月22日解除合同。
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利息是自被告最后一笔付款起算,自保修期一年后开始主张,即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它请求同诉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一、合同的解除。
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按合同约定安装施工了大部分工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予以准许,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自2017年5月22日解除。
二、工程款支付及利息的计算。
原告依合同装修完成了除办分楼7楼外的大部分工程,工程能够正常使用,被告也实际使用了已装修完成的工程,同时原告已装修完成的工程已过合同约定一年的保修期,因此原告请求支付未完成工程之外的工程款8548484元,予以支持。
原、被告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价款虽为固定价格,但庭前双方未就原告已完成和未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因此确定被告承担按尚欠工程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合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但原因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确定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起,就工程价款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装修安装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办公楼1F-7F室内装修工程的室内装饰及机电安装,补充协议中1、大会议室、六层夜校、六层大会堂音响设备安装,2、招待所1F-4F室内装饰及机电安装,3、阳光房、动力厂增加项目,4、装修工程增加部分,5、管理部一楼、二楼,注塑分厂一楼、二楼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建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建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4848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上海建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装修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上第二项的工程款。
四、驳回原告上海建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89元,由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泮晓朋
审 判 员  郝李丽
人民陪审员  刘振堂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