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6民初10801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市上乐村镇军营村68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311弄295号802室。 被告: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0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娟,上海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以在线异步方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21年12月1日到2021年12月21日工资差额1,876元;2.2021年10月30日、11月20日、11月28日、12月3日、12月4日共5个休息日加班工资5,057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00元;4.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3,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正式就职于被告处工作,约定试用期3个月,薪资待遇为试用期11,000元/月,其后是12,000元/月,建造师证书费1,600元/月。入职当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按实际薪资填写而是按4,000元/月填写,使得原告入职之后比较被动,经常加班,同时不敢调休。原告入职后认真工作,努力完成各项任务,入职3个月没有一天迟到、早退、请假等,还经常被要求加班。原告于2021年12月16日因为身体不适想调休,被告遂以此为借口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拒绝支付劳动报酬及补偿金,原告因此诉讼。 被告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双方于2021年12月16日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报酬,不存在工资差额;2.原告主张的加班日期中,被告仅认可原告2021年12月4日加班,但已就该加班支付了劳动报酬,其他日期中2021年12月3日是工作日,2021年10月30日、2021年11月20日、2021年11月28日均不存在加班的事实;3.原告在Gram餐饮店装修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对接客户、施工组织管理协调,但是由于原告工作态度极差,专业素养极低,导致工程出现大量施工瑕疵和工期拖延,同时,原告明知项目承包方是被告的重要客户和商业伙伴,原告仍与承包方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吵架爆发严重冲突,造成恶劣影响。承包方发函告知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要求更换项目经理并进行整改,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为此付出了巨大人力物力才勉强维持住客户并将工程整改完成。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在与重要客户的商业交往中构成严重违约,因此遭受严重经济和商誉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决定试用期届满后不予录用原告,原告无权要求经济赔偿或者补偿;4.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属于过失性辞退,原告主张一个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签订了期限自2021年9月15日至2024年9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加班工资4,000元,建造师技能执业资格证津贴1,600元等内容。2021年12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向原告送达了《辞退通知书》。 2022年2月,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1日工资差额1,876元;2.2021年10月30日、2021年11月20日、2021年11月28日、2021年12月3日、2021年12月4日共5个休息日加班工资5,057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00元;4.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3,600元。***经查发现,原告曾向***申请仲裁,***已以静劳人仲(2022)办字第6号案件作出按撤回处理,现原告以相同请求事项再次向***申请仲裁的,***不作重复处理,该***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静劳人仲(2022)通字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静劳人仲(2022)通字第40号通知书、面试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项目整改通知书、《员工手册》、原告提供的简历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试用期是法律赋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互相考察以确定是否保持劳动关系的期限。被告在试用期可以对原告的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等情况进行考察以便确定其是否适合工作岗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在试用期内的工作表现作出评估后,决定在试用期届满后不予录用原告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可以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在2021年12月16日已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21年12月17日、20日、21日三天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因被告否认,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肖 楠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