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3民初12921号
原告:上海霆峰计算机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宗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长华,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大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霆峰计算机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霆峰计算机机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陈双幸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显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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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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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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