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派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派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派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曹黎路38弄26号1120室。
法定代表人:徐芳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波,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469之9号东瓯国际大厦2701室。
法定代表人:薛仕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尊预,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海派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6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派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波,被上诉人永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勤、梁尊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支持派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诉讼程序等方面均存在诸多问题和错误。1、一审法院未能依法认定赵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错误。赵亮系永新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其就本案合同内容所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永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永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第7.1条中明确约定赵亮为永新公司的联系人,并且合同签订页发包人处还有赵亮本人的签名,永新公司授权赵亮作为委托人。永新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赵亮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也是赵亮代表永新公司进行对接、联系和沟通。永新公司从未与派沃公司提出对赵亮的职权范围进行限制,派沃公司是善意相对人,永新公司事后再以未经其同意或授权为由对赵亮的行为进行否认,不应得到支持。2、双方均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赵亮确认已收到派沃公司开具的深化方案阶段的设计费发票,并同意在七月初的时候付款,同时要求派沃公司抓紧施工图的设计。赵亮所作出的前述意思表示和行为,都是合同范围内的事项,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内容,永新公司应向派沃公司支付深化方案阶段的设计费。赵亮同意七月初付款的同时还要求派沃公司抓紧施工图的设计,结合合同相关约定,从侧面证明深化方案的设计获得了永新公司验收确认。派沃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前述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但一审法院却未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出错误认定。3、派沃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电子邮件能够证明2018年5月23日派沃公司将深化设计方案发至合同约定的永新公司邮箱的事实,并且永新公司庭审时也认可收到了该电子邮件。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派沃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将第二阶段的设计费发票快递给永新公司。合同约定是先开发票后付款,永新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据解除函内容,系永新公司单方原因提出解除合同,非派沃公司的设计有问题,该后果不应由派沃公司承担。派沃公司向永新公司提交概念方案设计和深化方案设计后,永新公司均未提出其施工内容发生调整,要求派沃公司进行修改。派沃公司提交了永新公司该项目的宣传册及现场照片。宣传册第31页中明确写明风情街是由派沃公司设计,三张效果图也都是派沃公司设计的方案。宣传册能证明永新公司使用了派沃公司的设计成果。虽然合同约定了“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设计成果后,对设计成果进行验收,并给乙方明确的书面验收意见”、“乙方在收到甲方对设计成果验收合格的书面意见后,开始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但永新公司没有实际书面验收意见。根据该约定,永新公司给予派沃公司明确的书面验收意见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永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一审法院从未对工作量需要进行鉴定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却以未对工作量申请鉴定为由认为派沃公司举证不能错误。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书中未依法逐一进行评判,更未闸明是否采纳及相应的理由。本案审限超过了法律规定。
永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根据合同约定,派沃公司只有收到永新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的书面意见后才有权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本案中永新公司从未出具过任何阶段的验收合格书面意见,派沃公司无权要求永新公司支付深化方案阶段设计费。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设计成果及付款义务。派沃公司未经永新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擅自寄送发票、发送其所谓的“深化方案”已构成违约。派沃公司无法证明永新公司对其设计成果已验收合格。永新公司向派沃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永新公司未收到派沃公司的深化设计方案。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事实相符,派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虽然一审判决未对证据逐一评判,但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派沃公司是否完成设计工作量并非本案争议焦点,且设计工作量是否完成亦无法通过鉴定明确,一审法院未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永新公司对派沃公司设计成果的验收方式有且只有一种即书面验收,合同中并未约定赵亮有权代表永新公司可对设计方案进行口头验收并同意付款。况且赵亮也从未作出对派沃公司深化设计方案已验收合格及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赵亮仅以联系人的身份出现,其在合同中签字仅能够证明其有权代表永新公司签署合同,但签署合同后对派沃公司各阶段设计方案验收永新公司已委派他人跟进负责,赵亮并未获得永新公司授权。派沃公司从未开展过第二阶段的深化设计工作,一审中永新公司要求派沃公司提供前两个阶段设计方案对比文件及第二阶段深化设计方案,但派沃公司至今未提供。因此派沃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派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交付方式,自始至终未向永新公司提交任何书面设计成果。派沃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无权要求永新公司支付设计费用。
派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新公司向派沃公司支付设计费42万元。2.判令永新公司以4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派沃公司支付违约金。3.判令永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3月20日,派沃公司(乙方)与永新公司(甲方)签订《东瓯世贸广场地下一层装饰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内共享空间进行装饰装修设计。设计阶段分为概念设计阶段、深化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让阶段。设计费优惠后总价为1400000元,支付的进度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双方签字盖章)3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深化设计方案交付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施工图交付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项目正式开业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同时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交付的设计成果后对设计成果进行验收,并给乙方明确的书面验收意见。甲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同意给予甲方7个工作日的宽限期,宽限期满后,甲方仍未付款,每迟延一天,应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对甲方的一切服务及解除合同,并有权向甲方追讨全部已完成部分的设计费用。因甲方原因而单方面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如乙方设计工作尚未开始,则乙方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如乙方设计工作已经开始,则按照甲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永新公司向派沃公司支付预付款42万元,派沃公司完成并交付概念设计方案。2018年5月23日,派沃公司将深化设计方案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永新公司,并于2018年6月19日将第二阶段的设计费发票42万元快递给永新公司。2018年8月15日永新公司向派沃公司发出解除函称“其施工内容发生调整,提出解除合同,并称派沃公司未等永新公司概念涉及阶段的工作进行验收,并提出任何审核意见等,擅自做出深化设计方案,我方不能接受”。二、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第二阶段的设计费用产生争议,对派沃公司是否实际完成了设计工作量各执一词,但均未提出鉴定申请。现双方就是否应当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纠纷,派沃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应当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双方签订的《东瓯世贸广场地下一层装饰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每一阶段的付款条件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前一阶段的设计方案交付永新公司并经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本案中,派沃公司自称通过邮件的方式向永新公司寄送了第二阶段的设计方案,但是永新公司予以否认,且认为在永新公司没有出具确认函的情况下,派沃公司仅通过邮件交付设计方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而关于派沃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评估鉴定,对于派沃公司是否完成了第二阶段的设计工作也是各执一词,故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派沃公司已实际完成了第二阶段的设计工作。此外,派沃公司称永新公司已经在宣传材料中实际使用了其设计成果,但是派沃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只是一些简单的宣传彩页,不具有明显的识别度,尚无法确定永新公司实际使用了派沃公司的设计成果,故对于派沃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派沃公司陈述永新公司财务人员赵亮已经确认派沃公司的第二阶段的设计工作并承诺付款的问题,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或特指赵亮为双方的业务对接人,永新公司也未授权给赵亮让其代表公司进行业务或付款方面的承诺,故派沃公司以赵亮同意付款为由,进而认为达到付款条件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派沃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了第二阶段的设计成果并且达到了付款条件,故对于派沃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其待证事实如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派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派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派沃公司提交概念设计方案一份,拟证明已完成概念设计。永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一审中要求派沃公司提交,但其未提交。设计方案颜色有区别。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依据原审庭审笔录永新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4月24日已收到概念设计方案并提出了修改方案,本院对永新公司收到概念设计方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概念设计已完成,派沃公司认可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但认为永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违约。
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因永新公司向派沃公司发出《解除函》而被解除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东瓯世贸广场地下一层装饰设计合同》第五条5.1约定,“因甲方原因而单方面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如乙方设计工作尚未开始,则乙方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如乙方设计工作已经开始,则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支付”,则案涉合同解除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处理解除合同的后续事宜。合同约定了价款的给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永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派沃公司完成了概念设计阶段的工作,同时向永新公司邮寄送达了深化设计方案,并以此诉请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42万元)设计费。双方当事人对派沃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了深化设计阶段的设计服务内容各持异议。派沃公司与永新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永新公司工作人员有“已收到了,尽快安排”、“你们也要抓紧施工图的设计”、“要七月初这两天月底”的内容。上述内容是建立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基础上,现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客观存在,派沃公司要求按照合同支付第二阶段合同总价款30%的设计费已不存在事实依据,但永新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应当负有向派沃公司承担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费用的支付义务。派沃公司已完成概念设计的事实存在,向永新公司送达深化设计的事实亦存在。二审中对派沃公司提交的深化设计方案与合同附件一“室内环境设计”各项中除施工图以外的内容进行了对比,深化设计方案不完全覆盖该项除施工图以外的全部设计内容,深化设计方案存在部分对设计内容仅做简要说明图示的情形,以“地坪设计”一项为例,深化设计方案对各不同区域地面材质、规格、颜色只有部分描述。“照明设计”一项中对具体灯具、型号、瓦数、灯位仅做统一简单表述,对部分区域(如卫生间、母婴室等)的照明没有深化设计的具体内容,没有针对各区域的特点采用不同深化设计的具体方案。虽永新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表达了要求派沃公司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的意见,但上述深化设计不完善部分,仍需要在合同继续履行的过程中完善后才可存在继续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以及将设计方案用于实际施工的客观条件。永新公司因己方原因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在先,派沃公司履行部分设计服务内容的客观事实存在,为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综合本案上述查明事实,本院酌定由永新公司向派沃公司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的50%,210000元为宜。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经审查,一审不存在上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派沃公司关于一审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派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6262号民事判决;
二、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海派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10000元;
三、驳回上海派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上海派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上诉人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上海派沃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上诉人兰州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涛
审判员 邓代林
审判员 徐晓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元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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