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上海东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7民初11900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东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知新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火卫明,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石泉东路60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东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沪0107民初1190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2,729元,并已执行。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申请人以申请撤诉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于法不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昊川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2,729元的冻结以及对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 力 审 判 员  蒋 浩 人民陪审员  **和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陈晓彤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