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陆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上海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6民初2174号
原告黎秀龙。
委托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陆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海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文强,系该公司员工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帆,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黎秀龙与洪卫平、被告上海陆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因洪卫平告系第一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表示同意撤销回对洪卫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14时25分许,洪卫平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J11578轿车,行驶至本区金山大道、西静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洪卫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2月2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公司于同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69.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8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1,940元(含施救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23,029.5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洪卫平系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凭据予以确认,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收入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认可1,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洪卫平系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又查明: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及财产造成伤害与损坏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洪卫平承担。因洪卫平系第一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洪卫平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969.50元。
2、营养费,按照规定每天为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3、护理费4,64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年均27,8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认可按照本市职工每月最低2,020元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8,080元。
6、车辆修理费,第二被告认可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7、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支持。
以上第1-6项合计16,889.50元,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未超出各分项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8、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1,700元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实际支出,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5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500元,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8,589.5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陆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秀龙损失1,5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秀龙损失18,589.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负担36元,第一被告负担151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宝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秀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