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勤力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4民初490号
原告: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金御休闲广场****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美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勤力热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南侧内港河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刘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新科路以东张公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陆永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秦,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江苏勤力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力公司)、第三人江阴中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祁从周,被告勤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勤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181400元,并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3181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市政公司与中昌公司签订一份《江苏勤力热电有限公司燃煤掺烧造纸污泥热电项目厂区道路及给排水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于同年9月23日开工,2017年3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6月23日,工程结算审定合同内金额4554403.91元、合同外金额1726999.05元,合计6281402.96元。中昌公司已支付3100000元。2018年7月23日,市政公司、勤力公司及中昌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付款协议书》,对尚欠工程款3181400元在市政公司向中昌公司出具工程发票后,由勤力公司直接支付给市政公司。2018年9月30日,中昌公司出具已收到工程发票的收票凭证。此后市政公司要求勤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181400元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勤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市政公司及中昌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属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由法庭依法审查。
第三人中昌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市政公司、勤力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已收到市政公司开具的足额发票。关于勤力公司是否向市政公司支付过款项及尚结欠工程款数额我公司不清楚,也与我公司无关,同时勤力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过案涉款项,我公司亦不存在付款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5日,市政公司与中昌公司签订一份《江苏勤力热电有限公司燃煤掺烧造纸污泥热电项目厂区道路及给排水施工合同》,中昌公司将承建的勤力公司燃煤掺烧造纸污泥热电项目厂区道路及给排水施工分包给市政公司。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于同年9月23日开工,2017年3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6月23日,经江苏中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市政公司施工的工程结算合同内金额4554403.91元,合同外签证项目金额1726999.05元,合计6281402.96元。2018年7月23日,市政公司、勤力公司及中昌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付款协议书》,载明:兹有中昌公司(委托单位)与市政公司(收款单位)签订的江苏勤力热电有限公司燃煤掺烧造纸污泥热电项目厂区道路及给排水施工合同及签证,合计审定金额为6281400元。本合同现已支付收款单位款项310万元,收款单位提供发票金额336万元。现收款单位剩余工程款3181400元,就此部分款项特委托勤力公司(受托单位)直接支付给收款单位,受托单位需在委托单位收到收款单位开具的工程发票后,予以支付相应款项。自受托单位付款之日起,委托单位即解除对收款单位该合同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中昌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一份收票凭证,载明:今收到市政公司在江苏勤力热电项目道路场地施工发票2921400元。现勤力公司未按委托付款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市政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市政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
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市政公司与中昌公司签订的《江苏勤力热电有限公司燃煤掺烧造纸污泥热电项目厂区道路及给排水施工合同》及市政公司、勤力公司和中昌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关于勤力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委托付款协议约定,中昌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81400元的义务已转移由勤力公司承担。现中昌公司出具的收票凭证已证明市政公司已足额向中昌公司开具发票,委托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勤力公司应向市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81400元。但勤力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市政公司要求勤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181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3181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勤力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81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3181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251元,减半收取16125.5元,由被告江苏勤力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侯建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伟
书 记 员 周广林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