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4民初232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和声,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天地花苑小区九号楼4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元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明,该公司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戴元家,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翟翔翼,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军,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书文,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与被告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戴元家、翟翔翼、潘书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和声、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明与刘正军、被告戴元家与翟翔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元家于2017年2月17日书面解除了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军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潘书文为被告,且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明与刘正军、被告戴元家、被告翟翔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军、被告潘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413065.84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413065.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判决戴元家、翟翔翼对第一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政公司、戴元家、翟翔翼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4日,***与市政公司承建的旺海路项目部负责人戴元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旺海路污水管、雨水管工程以及砼井、砖砌检查井、雨水口井等工程承包给***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250000元(根据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按实结算)。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全部完成了工程量。该工程于2015年12月经审计后,工程总价按实计算为1368065.84元,戴元家已支付了工程款955000元,尚欠413065.84元。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结束验收后结算款项,工程于2013年11月验收合格。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17、18条规定,***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市政公司和戴元家、翟翔翼是雇佣关系,且市政公司经合法登记并具有二级市政资质,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整个工程造价表中的税费专项在市政公司和承建部门的结算部分已收取,不应当由个人承担,而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上述工程款,***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市政公司辩称:1.2009年,市政公司中标并承建旺海路道路工程,于2010年将该工程分项发包给潘书文、戴元家、翟翔翼三人负责施工。***是否是工程施工中的相关人员无法查证,其与戴元家、翟翔翼之间发生的事情市政公司也不清楚,对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清楚,也不认可。2016年2月6日,市政公司在射阳县城中派出所与戴元家、翟翔翼、潘书文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向三人支付了约定的全部工程款,市政公司对该工程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法院应充分尊重他们的承诺。***并非是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市政公司无义务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2.旺海路项目部只是一个施工工地的通称,并不是一个单位,也不是市政公司的部门,市政公司没有正式成立旺海路项目部。3.市政公司与戴元家、翟翔翼、潘书文属于工程分项施工关系,不存在聘用关系,市政公司没有任命戴元家、潘书文等人在旺海路工程中行使任何行政职权,也没有作出委托,对其出具的任何协议书、承诺等市政公司和项目经理概不知情。
戴元家辩称:1.旺海路工程是潘书文、戴元家、翟翔翼三人共同投资总承包的项目,因没有资质,由市政公司从发包方总承包后,市政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三人施工,三人向市政公司支付管理费。戴元家后与不具备资质的***签订一份协议书,将旺海路部分分项分包给***施工。旺海路工程后经审计价款为1800多万元,扣除税金和市政公司的管理费后,市政公司已按审计价格向潘书文、戴元家、翟翔翼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戴元家参与了旺海路项目的前期工程,后期因为资金问题,将其所有的旺海路项目工程三分之一的股份转给了翟翔翼,对后期旺海路工程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翟翔翼辩称:1.在案涉工程中,翟翔翼系帮助戴元家筹集资金,其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翟翔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2.翟翔翼在2010年4月6日《旺海路工程分项施工协议书》以投资人身份签字,与戴元家一起负责旺海路工程,是合作关系。在工程开始,翟翔翼负责筹集500万元资金用于旺海路工程,利息按照实际发生的融资利息支付,后来戴元家因涉及刑事案件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翟翔翼接手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工程结束后,市政公司与潘书文、戴元家、翟翔翼已按审计价格结清全部工程款。3.戴元家与***签协议时按工程量约定工程总价1250000元,***已实收1005000元,郁文忠代收110000元,合计1115000元。同时,***还应承担5.38%的税金。4.案涉工程款应以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250000元为结算依据,施工结束后至今,***未提交工程量增加或者减少的核算清单及签证,***主张合同以外的工程价款并没有证据证实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按实结算”具体是指***报价的工程量计价表外增加或减少的部分,并不是对任意增减工程总价125万元的约定,因***没有提交任何增加工程量的确认文件及签证,所以***主张的1250000元以外的工程款不能成立,不予认可。5.***诉称旺海路项目工程是2015年审计结束,其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潘书文辩称:1.旺海路工程刚开始承建时确实是戴元家、潘书文、翟翔翼三个人合伙的,但是潘书文对工程上的任何事情都未过问,投资的180多万元最后也只收回来160多万元。2.施工过程中,工程的一切相关事宜,潘书文都不知道,也不认识***。工程开工后一个月,潘书文就以口头形式退伙了,但没有办理退伙手续。2016年春节前,潘书文与戴元家、翟翔翼进行了结账。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6日,市政公司与潘书文、戴元家、翟翔翼签订《旺海路工程分项施工协议书》(市政公司为甲方,潘书文、戴元家为乙方,翟翔翼为乙方投资人),约定“一、该工程在甲方统一管理、指导、监督下进行施工。二、乙方认真做好分项工程施工项目的资金筹集、材料物资采购、机械调配、人员安排、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工作,承担施工项目的财税责任以及处理协调与施工相关的各方面事务。三、乙方负责抓好分项施工的质量和安全工作,如发生质量、安全问题,乙方应负全部责任,并承担后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四、乙方按分项工程量的2.5%向甲方公司缴纳项目管理费。五、乙方需向甲方公司交纳分项工程项目施工保证金人民币120万元。六、甲方及公司不参与乙方施工项目资金的使用分配,乙方自行解决所施工项目上资金使用分配的所有问题,如乙方与投资人或用工、用料、用机等方面产生矛盾,概与甲方无关”。同日,双方签订了工程安全合同。现市政公司已向潘书文、戴元家、翟翔翼支付全部工程款。
2010年7月24日,戴元家以旺海路项目部代表名义(合同甲方)与杨加祥代表的管道施工队(合同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旺海路工程承包范围为K0+1320所有污水管、雨水管工程以及砼井,砖砌检查井,雨水口等(不含顶管)。二、承包形式为乙方包工包料。三、结算方式为甲方按总价1250000元承包给乙方,具体工程款根据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按实结算,末施工部分按清单综合单价增减(乙方提供材料发票)。四、付款方式:管子进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全部材料款(材料单价不超过甲方打听的市场价,验收不超过一个星期),其他按形象进度80%付款,按形象进度付款,全部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全部结清余款。上述协议无任何单位或部门印章。旺海路工程于2010年11月5日竣工,后验收合格。自2010年9月24日起,***先后收到工程款合计1005000元。
经调阅审计档案,旺海路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建设单位原因取消地龙河桥,增加地龙河板涵、道路、污水管道底加水泥土增加井点降水等合计10683854.85元的签证变更项目。经竣工结算,旺海路雨水工程金额为823571.06元,旺海路污水工程金额为1118520.84元。
2016年2月6日,潘书文、戴元家、翟翔翼在射阳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及市政公司的见证下,在旺海路工程最终结账时达成如下协议:一、一次性结给潘书文壹佰肆拾万元结清潘书文所有投资及利润。二、一次性结给戴元家贰佰零伍万元结清戴元家所有投资及利润,由翟翔翼办理。三、潘书文保管的工程原账目交给翟翔翼处理,然后付款。四、协议履行后,工程账目全部结清,互相不得干涉对方,如有过激行为自负法律责任。五、三方保证旺海路工程由其经手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市政公司无关,概由三方负责到底。以上协议三方签字生效。
审理中,***陈述不要求潘书文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1.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市政公司承包旺海路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潘书文、戴元家、翟翔翼承建,后戴元家以旺海路项目部的名义再将分项K0+1320所有污水管、雨水管工程以及砼井,砖砌检查井,雨水口等工程分包给***施工,而潘书文、戴元家、翟翔翼、***均不具备市政公路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故市政公司与潘书文、戴元家、翟翔翼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戴元家与***签订的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
2.关于案涉工程款欠付数额与利息计算方式问题。在2010年7月24日协议中,***与戴元家约定案涉工程的分包总价为1250000元,同时约定具体工程款按实结算。旺海路工程竣工后,经审计,旺海路雨水工程、污水工程的金额分别为823571.06元、1118520.84元,合计1942091.90元,高于***根据实际工程量自行计算得出的价款1368065.84元,故***要求按照总价款1368065.84元计算欠付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已收工程款1005000,欠付工程款为363065.84元。关于利息,***与戴元家在协议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协议中同时约定,案涉工程款在全部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全部结清,至2013年底,旺海路工程已验收合格,故***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市政公司、戴元家、翟翔翼、潘书文的责任承担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旺海路K0+1320所有污水管、雨水管工程以及砼井,砖砌检查井,雨水口等分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已完成了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要求转包人市政公司与违法分包人戴元家、翟翔翼合伙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市政公司已向戴元家等合伙体支付全部旺海路工程款,可以相应免除市政公司的付款责任。故***要求戴元家、翟翔翼连带支付工程欠款363065.84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要求潘书文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翟翔翼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元家、翟翔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本金363065.84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6元,由原告***负担998元,被告戴元家、翟翔翼负担7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文
代理审判员 郭 贾
代理审判员 王 栋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妩奕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可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