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2民初3733号
原告:江苏德航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794631852,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刘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陈育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军、邵连俊,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748739040Y,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天地花苑小区9号楼4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元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德航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航公司)与被告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政公司给付货款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市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我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市政公司向我公司购买DH190-L水平定向钻机一台,价款25万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付定金10万元,提货时再付10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付清,如违约需支付违约金20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定金和提货款计20万元,2015年6月30日,我公司按约发货给市政公司,但市政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余款5万元,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30日,德航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德航公司向市政公司供应DH190-L水平定向钻机一台,付款数额及期限:定金10万元,提货时付10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付清;违约责任: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20万元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1日,德航公司将DH190-L水平定向钻机一台交于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共给付德航公司货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定金由原废止的购买DH1100水平定向钻机合同代为支付),余款5万元至今未能给付。德航公司遂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就定向钻机交易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悖法违规之处,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供货和付款义务。德航公司已按约供货,市政公司亦应在合同载明的付款期届满之前支付货款。鉴于市政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故除应承担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20万元,虽然市政公司未能到庭就该标准是否过高提出抗辩,但德航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以德航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市政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违约金为市政公司未付货款的20%。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德航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按余款5万元的20%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德航工程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市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守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