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与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城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91民初1949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伟,江苏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金御休闲广场****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美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城南分公司,住,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黄海街道迎宾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顾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市政公司”)、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射阳市政公司城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伟、被告射阳市政公司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射阳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4372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自2017年2月受雇于被告二公司从事瓦工工作,2019年6月14日上午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路段施工时,在搬路牙过程中,由于路牙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右脚砸伤。后原告被公司同事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第1-4跖骨骨折等伤情,被告垫付了1万元左右的医药费。2019年7月22日双方到新河派出所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但被告一直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射阳市政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射阳市政公司城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是我公司员工,对其在2019年6月14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的受伤和我公司之间是工伤待遇关系,虽然原告在受伤时已达到60周岁,但达到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原告受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在一年之内申请工伤认定,但未经工伤认定的,如果能确定是工伤关系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请求,因此本案应当按照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相关费用;2、退一步讲,如果本案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处理,在原告受伤过程中,被告公司在提供的劳动条件以及管理过程中不具有过错,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其自己未尽到谨慎义务而造成的,是由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对此按照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的案件,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3、本起事故发生后我方一共垫付了15945元费用,请法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将在裁判说理中予以详细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初起,原告***至被告射阳市政公司城南分公司务工,按实际务工天数发放薪酬。2019年6月14日,***在搬运水泥砖块的过程中,被水泥砖砸伤。***即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6月19日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出院后又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先后共计花去医疗费14069.05元(已扣减伙食费925元,含射阳市政公司城南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另购买裸足固定支具花费850元。事故发生后,射阳市政公司城南分公司共计垫付15945元。
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20年7月8日作出滨人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足多发骨折,目前遗留右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需给予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支持60日,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750元、检查费580.76元。
另,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薪酬标准为120元/天。审理中,就受伤经过,***陈述:“我在搬运的时候没有看到有明显的裂痕,断裂的时候刚好砸伤了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损失?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射阳市政公司城南分公司辩称对***的损伤应当以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于进入射阳市政公司城南分公司时尚未满六十周岁,但射阳市政公司城南分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由射阳市政公司城南分公司安排,报酬计算方式由射阳市政公司城南分公司确定,工资亦由射阳市政公司城南分公司向***发放,说明双方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虽为进城务工农民,但***在2019年6月14日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在其受伤后至今,射阳市政公司城南分公司未为其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现***基于雇佣关系,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射阳市政公司城南分公司作为雇主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疏于管理,导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射阳市政公司城南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瓦工工作,对自身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条件和安全意识,应较一般人员要强,对其从事工作时环境的安全性应当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和意识,其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对周边存在的安全隐患疏于观察,以致受伤,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失。结合各自的过错,本院认定由***自身承担20%的责任、射阳市政公司城南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
对***在本起事故中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经审核认定为:
1、医疗费:14919.05元(含垫付费用和裸足固定支具费);
2、护理费:16天×2×80元/天+44天×80元/天=60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天=480元;
4、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
5、误工费:结合***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依法支持120元/天×120天=14400元;
6、残疾赔偿金:(23836+5636)×1.78×0.1×18=94428.29元;
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8、鉴定费2330.76元(含检查费);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已考虑过错)。
以上1-8项合计134038.1元。
综上所述,被告射阳市政公司城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计110230.48元(134038.1×0.8+3000);对射阳市政公司的垫付款15945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射阳市政公司城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若不能清偿上列债务,应由射阳市政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94285.48元;
二、被告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计1587元,由原告***负担546元,被告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射阳县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城南分公司负担1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 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星如
书 记 员  蒋翠珠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