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1515号
原告:上海崇明豫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前裕公路199号7幢531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夏云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婧,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58号附5号2-2。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晟,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南一村16幢29号乙502室。
被告:上海舜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新公路3399号。
法定代表人:沈嘉,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润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前裕公路199号7幢565室(上海裕安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施敏,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崇明豫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舜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润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2022年6月18日原告上海崇明豫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崇明豫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范雄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潘 冬
书 记 员 倪松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第一百五十七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