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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阜阜建材有限公司;上海舜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72915号 原告:***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浦东新区建设项目所需于2022年9月起向原告购买砂加气块,双方于2022年11月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蒸汽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法与期限:次月付上月供货金额的70%,以此类推,余款于送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根据约定供货至2024年8月17日,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为1,054,012.66元。另外,被告因承建某工程于2022年8月16日至2024年8月3日向原告购买加气块(未签订书面合同),合计货款1,122,091.84元。以上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货款2,176,104.50元,但被告至今支付1,350,000元,尚拖欠826,104.5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26,104.50元;2、被告偿付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8日(供货结束之日2024年8月17日加计三个月付款期限)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被告仅同意支付247,789.65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如实向法院说明双方之间交易的真实情况。第一、原告所提供证据当中“结算单”并非真实的结算单。被告签字人员为赵某,根据被告核实,赵某并不负责货物的实际送货的最终数量盘点,仅负责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要求赵某在所谓的结算单上签字,应是赵某凭借印象,认为大部分货物有过采购记忆和背景,但是赵某并不负责收货数量的盘点。所以赵某在结算单专门标注了“数量公司核对”,部分单据标注了“价格、数量公司核对”。故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并非通常意义上双方对交易金额、数量最终确认后的结算单,而是原告趁被告的管理漏洞要求赵某在原告提供样式的单据上签字。第二、关于双方交易的真实数量。原告提出付款要求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送货单据。原告在2025年春节前在被告处双方进行核对,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核对后,发现其中有39张送货单为假冒签字。具体如下,被告有一个姓名为***的收货员,因姓名身份证登记错误,日常签字时习惯使用“***”,代表被告收货中也是使用“***”作为签名,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36张冒用签名“***”,根据被告与***本人核对,该字迹并非***签署,他对该36张送货单不知情。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另有一张“陈某”签名为冒签,该单据为北蔡项目,陈某并不负责该项目,且字迹并非陈某本人书写。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另有两张“李某”、“林”的签名单据为不知名人签署。上述39张送货单涉及金额526,330.2元,原告无法对冒用签字作出合理解释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被告对涉及金额不予认可。第三、原告主张金额还有2,650元运费不属于被告的付款义务,按照合同应当由原告承担,包括:2023年12月7日送货的运费450元、2024年8月17日送货的1,200元运费、2024年4月11日送货的400元运费、2024年4月26日送货的600元运费。第四、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涉及如下两笔未提交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1、2024年8月17日送货的车牌号为“货拉拉”的费用为2,592元;2、原告声称的2022年12月19日皖MXXX**、票号011819,金额为14,826.24元。5、原告送货金额按照330元每立方米的暂定价计算仅有1,629,706.06元(2,176,104.50元-526,330.2元-2,650元-2,592元-14,826.24元),但该价格为暂定价,合同履行期间的市场价格已经下浮了3.75%,按照下浮比例折算后原告实际送货货值仅有1,597,789.6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35万元,仅需支付剩余的247,789.65元。此外,原告的送货单有156张,其中大部分签字是看不清的,但是被告是实事求是的去核对的。对于一些看不清但确认是被告员工签署的,被告也都是认可的。主要是冒用***签字的36张送货单被告多方核实,确实不是被告员工所签,这个点就是我们双方最大的一个争议,导致在2025年对账无法完成。在对账无法完成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就其曹路工程自2022年9月至2024年8月向原告采购砂加气块。期间,2022年11月8日,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订购方、甲方)签订《蒸汽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载明,1、墙体材料供应用途概况:1.1工程名称:曹某民雪路108弄住宅建设项目,1.2工程地址:浦东新区。2、品名、强度等级、规格、单位、数量、单价: 备注:此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等.……3、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3.1结算方式:按甲方实际收货数量结算,甲方指定的质检、收货人员:黄某、赵某,二人同时签字即视为完成质检、收货程序;……3.2付款方式与期限:次月付上月供货金额的70%,以此类推,余款于送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对账单,双方核对签字确认后甲方付款,付款前乙方提供相应完税发票。……。 被告就其某工程自2022年8月至2024年8月向原告采购砂加气块,双方未就某工程供货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供货期间,被告方人员赵某陆续在原告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字并加记附注,包括: 1、2022年9月-11月12日曹路《结算单》载明,实收1351.1712m³,单价330元/m³,金额445,886.50元,赵某签字并附注“数量公司请核对”; 2、2022年11月14日-同年12月9日曹路《结算费》载明,实收805.968m³,单价330元/立方米,金额265,969.44元,赵某签字并附注“数量公司审核”; 3、2022年12月13日-12月22日曹路《结算单》载明,实收187.2m³,单价330元/立方米,金额61,776元,赵某签字并附注“数量公司审核”; 4、2023年2月19日-4月12日曹路《结算单》载明,实收372.816m³,单价330元/立方米,金额123,029.28元,赵某签字并附注“数量公司审核”; 5、2023年5月3日-6月6日曹路《结算单》载明,实收120.672m³,单价330元/立方米,金额39,821.7元,赵某签字并附注“数量公司审核确认”; 6、2023年8月9日-12月7日曹路《结算单》载明,实收265.536m³,单价330元/立方米,补运费450元,金额合计88,076.88元,赵某签字并附注“数量公司审核”; 7、2024年3月30日-5月18日曹路《结算单》载明,实收77.76m³,单价330元/立方米,金额25,660.8元,赵某签字并附注“数量公司审核”; 8、2024年8月17日曹路《结算单》载明,实收8.64m³,单价300元/立方米,金额2,592元,补运费1,200元,车牌号“货拉拉”,合计3,792元,赵某签字并附注“货收到”。 9、2022年8月16日-12月10日北蔡《结算单》载明,实收435.456m³,单价330元/立方米,金额143,700.48元,赵某签字并附注“数量公司核对确认”。 10、2022年12月13日-12月19日北蔡《结算单》载明,实收255.744m³,单价330元/立方米,金额84,395.52元,赵某签字并附注“数量公司审核确认”; 11、2023年2月12日-6月26日北蔡《结算单》载明,实收1897.344m³,单价330元/立方米,金额626,123.52元,赵某签字并附注“数量公司审核确认”; 12、2023年7月9日-12月23日北蔡《结算单》载明,实收691.2m³,单价330元/立方米,金额228,096元,赵某签字并附注“数量价格公司审核”; 13、2024年2月26日-4月26日北蔡《结算单》载明,实收100.224m³,单价330元/立方米,补运费400元、600元,合计金额34,073.92元,赵某签字并附注“数量公司审核为准”; 14、2024年8月3日北蔡《结算单》载明,实收17.28m³,单价330元/立方米,金额5,702.40元,赵某签字并附注“货收到”。 上述14份《结算单》金额合计2,176,104.5元(含运费合计2,65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35万元。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到庭称,其曾在被告处任职,负责被告曹某、金海路、北蔡镇等工地的施工,赵某负责工地材料下单,平素签收送货单时其使用“***”签名,不使用“***”。上述工地除了其本人签收原告的材料外,不排除有其他人员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被告曹某工地供货签署了《蒸汽加气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就同期北蔡镇、***工地供货未签署书面合同,与该两处供货相关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参照上述《蒸汽加气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的赵某是被告在双方签订的《蒸汽加气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确认的质检及收货人员,且被告自认赵某负责工地材料下单,故赵某有权限也有实际条件与原告核对供货数量。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详细记载了供货日期、产品规格、实发数量、扣除数量、实收数量、送货车辆车牌号、金额等内容,赵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同时并未加注有任何不符之处,证明其本人已经对《送货单》记载的内容进行了核对。被告作为合同采购方也应留有收货凭证及相应的账目,赵某在《送货单》上注明数量由公司审核,则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进一步核对,如有不符之处也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并提供相反证据。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材料采购自2022年8月开始,至2024年8月结束,期间赵某陆续签署《结算单》。但直至被告所称的原告在2025年春节再次到被告处沟通并提交原始《送货单》之前,被告从未对赵某签署的《结算单》提出异议,被告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故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具有法律效力,能够原告供货数量。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对签有“***”、“陈某”、“李某”、“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但一方面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对赵某签署的《结算单》提出异议,另一方面被告工地并非***一人签收原告供货,特别是被告提供的其不认可签字的《送货单》中某乙工地2023年6月一整月合计10张送货单有9张签字均为“***”、1张签字为“李某”,而当时被告某乙工地并未停止向原告采购,赵某在签署《结算单》时也不可能不注意到该工地2023年6月一整月的送货情况。由此可见,被告工地收货存在代签的情况,故被告以其不认可签字的送货单反驳《结算单》的效力依据不足。关于被告对供货价格提出的异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单价330元/m³,被告主张该价格为暂定价应按市场下跌后的价格进行调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结算单》中包含的运费2,650元提出异议,鉴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价格中包含运输费,故该运费2,650元不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结算单》金额合计2,176,104.5元(含运费合计2,650元),扣除运费2,650元及被告已付货款135万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823,454.5元(2176104.5-2650-135万)。此外,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送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是在2024年8月17日。被告未在供货结束的三个月内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24年11月18日起按1.5倍LPR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货款823,454.5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23,454.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