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1181执7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A1451。
法定代表人:翟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龙渊街道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9层9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德伟。
申请执行人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1181民初21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560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736.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相关告知材料,要求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和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和有价证券等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956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5元,申请执行费11960元尚未执行到位。
鉴于被执行人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另案对其作出罚款50000元的决定。同时对被执行人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1181执7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陈 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叶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