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梅娟。
委托代理人:黄林珍,系郑梅娟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晶,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梅娟与被上诉人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沈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梅娟的委托代理人黄林珍,被上诉人上海沈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郑梅娟与上海沈富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2),合同约定:郑梅娟向上海沈富公司提供6种型号的钢材,并确认了钢材的规格、数量及金额,上海沈富公司向郑梅娟支付货款,并约定款到发货。2014年5月4日,郑梅娟、上海沈富公司又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5),约定郑梅娟向上海沈富公司提供7种型号的钢材,同样确认了钢材的规格、金额及数量,同时约定款到发货;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其中一种钢材的规格及数量进行了变更,将原约定的花纹板规格为1.5m×6m×4mm共9张,变为1.26m×6m×4mm共11张;另在该合同中由上海沈富公司公司工地负责人龚义(益)注明“货已全部收到”。2014年7月10日,郑梅娟、上海沈富公司双方再次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7),约定:郑梅娟向上海沈富公司提供8种型号的钢材,确认了钢材的规格、数量、金额,约定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三份合同中虽均约定由郑梅娟负责将货送至上海沈富公司工地,但在实际履行中均为上海沈富公司工地负责人龚义(益)到郑梅娟处自提;上海沈富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而是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向郑梅娟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6月27日向郑梅娟支付货款31940元,2014年8月8日向郑梅娟支付货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梅娟、上海沈富公司达成的三份《钢材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并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过程。郑梅娟提交的三份合同中,第二份合同(编号为2014005)中虽有上海沈富公司方负责人签字认可“货已全部收到”,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货物规格发生了变更,郑梅娟又无证据证明变更货物的价款;第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02)及第三份合同(编号为2014007)只能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的内容;另双方在第一、二份合同中约定“款到发货”,第三份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但郑梅娟提交的三份客户回单中显示的上海沈富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不符,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发货及付款时间也有所变更。综上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郑梅娟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仅以提交的三份《钢材购销合同》及三份客户回单要求上海沈富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剩余货款的诉求缺失证据,对其要求上海沈富公司承担拖欠的钢材款32582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郑梅娟无证据证明上海沈富公司欠付货款构成违约,对郑梅娟要求上海沈富公司承担违约金4464元的诉求亦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梅娟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27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郑梅娟承担。
上诉人郑梅娟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求缺失证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进行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上海沈富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32582元并承担违约金4464元。
被上诉人上海沈富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符合证据规则和事实判断标准;2、本案货款已经全部付清,郑梅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梅娟提交了一份收据及送货单,作为二审新证据,欲证实上海沈富公司的收货人龚益确认收到了编号为201402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所有货物,收据中龚益的签字与编号为2014005和编号为2014007《钢材购销合同》中的签字相一致,印证上诉人郑梅娟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上诉人经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编号为201402《钢材购销合同》中的货款已全部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5月4日、7月10日,郑梅娟与上海沈富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02、2014005、2014007),约定郑梅娟向上海沈富公司提供不同型号的钢材,合同约定了钢材的规格、数量及金额、提货地点、方式及结算方式和期限。在编号为2014005号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其中一种钢材的规格及数量进行了变更,将原约定的花纹板规格为1.5m×6m×4mm共9张,变为1.26m×6m×4mm共11张;在该合同中由上海沈富公司公司工地负责人龚义(益)注明“货已全部收到”。在编号为2014007号《钢材购销合同》中亦有“收货人龚益”的签字。另外,三份合同中虽均约定由郑梅娟负责将货送至上海沈富公司工地,但在实际履行中均为上海沈富公司工地负责人龚义(益)到郑梅娟处自提;上海沈富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而是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向郑梅娟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6月27日向郑梅娟支付货款31940元,2014年8月8日向郑梅娟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32582元未支付,致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梅娟与被上诉人上海沈富公司签订的三份《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约定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但上海沈富公司指定的收货人龚义(益)在三份《钢材购销合同》中均签字确认其已收到货物,同时在编号为2014005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对所供钢材规格发生的变化也予以了备注,郑梅娟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上海沈富公司否认合同上龚益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海沈富公司应当依法向郑梅娟支付欠付的货款3258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郑梅娟主张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因没有合同依据,且庭审中上海沈富公司有要求予以核减的意思表示,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50%罚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6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二初字第13号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郑梅娟支付货款3258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0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上诉人郑梅娟承担2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7元,由上诉人郑梅娟承担56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健
审判员  任 宁
审判员  山有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雯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