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6民初26688号

原告: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XXX号第1幢A1451室。

法定代表人:翟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阿求,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南丰镇谢楼行政村王庄052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寺前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辉,上海煌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均不服静劳人仲(2020)办字第262号裁决书,分别向本院起诉,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在先,***起诉在后,根据起诉先后顺序,以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为被告,两案予以并案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296.67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6天折算工资2,7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至合同期满离职正好7年。在合同期满前原告曾告知被告可以以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的条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因被告不同意而未签约成功,故按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不需要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的月工资是5,000元,经原告推算,仲裁委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被告2018年的奖金35,000元也计算在内,故工资基数以9,700多元计算,原告不认可仲裁委的计算方式,也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被告工龄计算,被告确实享有10天年休假,被告在2019年已经休了4天年休假,被告在2020年1月20日离职前已经补休了1月16日至19日3天年休假,被告还有3天年休假尚未休息,按照折算,原告同意支付被告3天工资689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0年半,应支付10.5个月补偿金。被告在2019年实得工资平均到每月是9,904.67元,经济补偿金应该是9,904.67×10.5,仲裁委计算平均工资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数据,但原告提供的数据是不准确的,对仲裁委计算的工资基数认可,但对仲裁委计算的补偿金月份不同意,原告应补发被告2019年工资差额35,000元,2019年被告有6天未休年休假,原告应支付折算工资2,760元。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9年度年终奖35,000元;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845元;3、2019年未休年休假6天工资2,7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9月进入上海沈富电梯配套有限公司(原名为:上海沈富电梯工程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任工程部经理一职。2013年应老板翟兵要求,被告劳动关系从上海沈富电梯配套有限公司转至原告处,职务仍为工程部经理。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上班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离职后,原告尚有2019年工资差额35,000元未支付,以往该工资为每年年底支付。上海沈富电梯配套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大股东均为翟兵,为关联公司,被告在原告处的工龄应从2009年9月开始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将近10年半,因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应按被告相当于10.5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89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3,845元。2019年被告有10天年休假,尚有6天未休,原告亦未支付相应6天年休假工资8,184元,被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数额高于仲裁委裁决的数额,现同意按照仲裁委裁决的数额2,760元主张权利。

原告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请,2019年原告所有员工都没有年终奖,且年终奖是福利性质,根据公司当年的效益决定是否发放,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年终奖也没有约定。原告认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2013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正好7年,仲裁委计算的也是7年,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和被告谈过,原告提出同等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同意,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根据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82,080元÷12个月来计算工资基数。2019年被告享有10天年休假,被告已经休息了4天,2020年1月17日至1月19日三天原告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所以2019年被告未休的年休假是3天,原告同意支付被告3天年休假折算工资,6,840÷21.75×3天=94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先后签订过4份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被告最后工作至2020年1月19日。原告于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出具《告知函》,原告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为由,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2020年1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9年度年终奖35,000元;2、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住房奖金差额2,000元;3、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845元;4、2019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6天折算工资2,760元;5、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工资8,740元。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9日,依法作出静劳人仲(2020)办字第262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296.67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6天折算工资2,760元;三、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委裁决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本院起诉。

本案审理中,被告称,被告于2009年9月入职上海沈富电梯工程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富电梯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华新,实际控制人是翟兵,翟兵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沈富电梯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的《劳动合同》。沈富电梯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所以被告在两家公司的工龄应连续计算为10.5年,原告应当按照10.5年的工作年限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口头约定每年发放年终奖,且原告实际上每年都发放年终奖,2017年原告发放被告2016年的年终奖33,000元,2018年发2017年的年终奖34,000元,2019年1月发2018年的年终奖35,000元,被告推断2019年被告应享有36,000元年终奖,因仲裁时主张的是35,000元,所以现主张2019年年终奖35,0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应当发放被告工资总额118,856元,月平均工资为9,904.67元(118,856÷12)。

原告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翟兵不是沈富电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沈富电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是刘华新,原告与沈富电梯公司不是关联公司,被告在沈富电梯公司的工作年限不应当计入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被告没有约定过发年终奖,原告也没有每年都发放年终奖,年终奖是福利性质,根据每年的效益决定,不是每年发放,也不是每年递增,2019年初发放过2018年的年终奖,没有发过其他年终奖;根据公司财务报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应发被告工资82,080元,2019年1月是发放2018年的年终奖35,000元,不应该计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告知函》、工资明细表、2019年员工年休假补休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认定;2、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对于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1、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主动权在原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末份劳动合同期限于2020年1月19日期满,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陈述被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2、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原告在2019年1月至12月应发被告工资82,080元,被告称,原告在2019年1月29日已发被告年终奖35,000元,因被告在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借用了10,000元,所以原告在发放被告年终奖时扣除了10,000元,在计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时应将35,000元计算在内。原告称,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当根据82,080元计算,不应该将35,000元计算在平均工资里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2019年1月29日发放被告的25,000元已经写明是工资,该款应当计算在平均工资里面,因被告在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借用了10,000元,原告在发放35,000元里已经扣除了10,000元,因此,计算被告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应该以82,080元加35,000元为计算依据,经核算被告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9,756.67元。

综上所述,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1、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09年9月入职于沈富电梯公司,期间工作场所多次变更,原告否认与沈富电梯公司是关联公司,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沈富电梯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被告要求自2009年9月10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自原、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起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计算,被告的工作年限是7年,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296.69元(9,756.67元×7);2、被告应当享有2019年度年休假10天,已休4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享受剩余年休假,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度剩余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760元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双方对于年终奖的发放并未约定,然年终奖具有福利性质,原告有权根据公司当年的效益决定是否发放。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发放年终奖及原告实际发放了2019年度年终奖的事实,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296.69元;

二、原告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6天折算工资2,76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秀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俞晓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上海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