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雅邦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022民初2888号
原告:浙江雅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浦坝港镇洞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A1451室。
法定代表人:翟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国震,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雅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国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8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当庭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方的业务包括根据需要加工铝板。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铝单板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定作雅邦牌铝单板,暂定面积约10000平方米,总货款约2000000元;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龙泉市华楼街商务大厦,需方指定签收人***;付款方式为第二批货到场后,支付第一批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款在供货完毕后15天内支付余款。合同对送货时间是没有具体约定的,是根据被告的需求发货的。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每批货物送到合同指定地点龙泉市华楼街商务大厦,大部分货物都是被告的员工***签收的,最后一批货物是在2015年7月23日送的。后经结算,货款总额为2036046.88元,被告支付了第一批到第四批的货物货款380030元,由案外人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了1300000元,尚欠356016.88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通过QQ邮件对原告向其发送的对账单上的数量及金额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6016.8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涉案铝单板是案外人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名义采购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合同的签订情况是不知情的,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为了配合案外人才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涉案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2、对于货款总额、已支付的款项及尚欠的货款都是没有异议的,被告作为施工方对于施工中涉及的材料的款项与原告进行过核对属实,被告支付了380030元,之后支付的1300000元都是由案外人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因为这本身就是案外人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与案外人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有结算,结算的时候也是减去这部分款项的;3、最后一批货物的供货的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供货完成后15日内支付余款,故原告现在主张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合同没有约定具体交货时间,最后一批货物的交货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是在2015年11月9日,并且根据合同,被告有需要的情况下,原告仍可以向被告供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铝单板定作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因定作铝单板与原告签订合同,就面积、总货款、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是被告配合案外人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供材料所签订的。甲供材料是建筑行业的常规做法,是指根据发包方自主决定由发包方采购材料供施工方使用,施工方只要进行材料的接收即可,对于材料的结算,有些是由发包方自行与材料供应方进行结算支付,有些是由发包方通过施工方进行结算支付。
(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第一批至第四批货款38003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代替案外人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
(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普通增值税发票,金额是500000元的事实,这批发票是针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及尚未支付的货款。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是针对被告已付款项没有问题,但发票多开的金额与已付款金额没有必然联系。被告代案外人行使相关程序,已支付30多万元的款项是被告代案外人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4)铝单板对账单打印件1份及QQ截图2张,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QQ邮件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货款356016.88元及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潘**进行对账的事实。最后一批货物的交易时间是2017年7月23日,对账单的落款2017年7月22日是原告员工的错误造成的。
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的具体时间由法院于庭后对QQ邮箱(862×××@qq.com)中记录的发出时间进行核实,被告对于法院对原告通过QQ邮箱向被告发出对账单的时间核实结果予以认可。
(5)浙江雅邦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44页及龙泉-路桥零担专线货运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不管是被告采购的材料还是甲供材料,被告都有接收义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案外人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涉案合同相对人,即是付款义务人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是被告与案外人的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对于被告与案外人的相关约定,原告也不知情。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资格,对于证据(4),原告员工于2018年8月16日到本院浦坝港人民法庭,并由其操作登录QQ邮箱(862×××@qq.com),本院对原告通过QQ邮箱向被告发出对账单的时间及被告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发送盖章确认后的对账单时间进行了核实,因被告对经法院核实后的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的时间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及2015年10月23日通过QQ邮箱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QQ邮箱将盖章后的对账单发送给原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单板,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主**、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为配合案外人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甲供材料才与原告签订的《铝单板定作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涉案合同相对方实际是案外人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其提交了证据(6),但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单板,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铝单板定作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暂定面积约10000平方米,总货款约2000000元;交货方式为在合同生效且供方收到需方预付款和经需方确认的加工图纸后10天内发送第一批货,其余货物需方应及时确认加工图纸,供方应及时安排生产及确定每批货的最迟交货日期并通知需方,以配合需方的工程进度;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龙泉市华楼街商务大厦,需方指定签收人***;付款方式为第二批货到场后,支付第一批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款在供货完毕后15天内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提供多批次货物并送到合同指定地点。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80030元,另有货款1300000元由案外人龙泉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016.88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及2015年10月23日通过QQ邮箱向被告发送了对账单,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QQ邮箱将盖章后的对账单发送给原告,对尚欠的货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了货物之后,没有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601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2018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该利息损失应当理解为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涉案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及2015年10月23日通过QQ邮箱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被告对对账单所载内容进行确认并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QQ邮箱发送给原告,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时,涉案货款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故涉案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雅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6016.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被告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章青青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