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锦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6民初1354号 原告:***,女,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785号22幢728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A145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1051弄26号甲1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锦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304.1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4,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共计125,188.1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3日19点左右,原告出门倒垃圾时,在XX路XX弄XX号楼XX层加装电梯连廊处,因连廊漏雨积水以致路面湿滑摔倒。经送医诊断,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事发后,上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与原告联系并询问了伤情,但却拒不赔偿。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加装电梯的代建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对加装电梯工程承担质量保证和维修义务。上海锦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物业应当承担日常维护、**义务。由于三被告未能切实履行相关义务,以致原告因电梯连廊积水滑倒造成身体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受伤的第一时间没有报警,并无证据证明其在XX号楼XX层的电梯连廊处摔倒,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加装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此外,连廊积水应该是居民没有关紧窗户导致的,与质量问题无关。业委会、居委会曾经告知我方有居民反映摔倒的情况,我方曾和原告进行过协商,但是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摔跤的地点,所以我方也拒绝赔偿了。即便原告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我方认为其也不能证明摔倒与我方之间的因果关系。 被告上海锦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含有管理加装电梯的项目,该居民楼加装的电梯目前并没有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电梯连廊的管理、维护、**也不是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2日,上海市静安区***847弄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上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静安区***847弄3号门洞老旧公房电梯加设工程委托代建合同》,其中载明“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二条代建范围和代建工作内容,代建范围:***847弄3号楼电梯加装。代建工作内容:1、编制电梯加设方案。2、负责代办加梯工程立项许可、建设工程规划***等有关手续。3、负责组织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4、负责与设计、施工单位及建筑材料、设备、购配件供应等单位签订合同并监督实施。5、编制适应于本工程实际的资金及进度计划,报委托人批准;负责建立项目资金专户,按计划领取并拨付建设资金,按月委托人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2020年12月,上海市静安区***847弄小区业主大会与上海锦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载明“第二条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二)物业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三)公共绿化养护服务;(四)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五)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六)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七)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八)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2022年8月23日,原告***因“外伤后右腕畸形2小时”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医,次日进行了右侧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2年8月27日出院。 根据上海市XX院收费票据显示,***的医疗费支出总计61,167.31元,其中包括床位费174元、化验费4,324元、卫生材料费47,346.40元、诊察费150元、治疗费604元、西药费3,595.11元、检查费1,060元、手术费3,450元、其他住院费463.80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润家***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项目及时限进行***定。2023年4月17日,上海润家***定中心出具沪润司鉴[2023]临交鉴字第232号***定意见书,载明“六、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三)被鉴定人***后续可遵遗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遵医嘱,可酌情给予其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费用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 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能否提供其摔倒时的相关目击证人或报警记录、监控、照片等,原告表示没有目击证人,当时未报警,也无现场拍摄的照片与视频,但能够提供XX路XX弄XX号楼XX层连廊处漏水的视频与书面证人证言。原告事后拍摄的视频显示,连廊处有水从窗外流进来并在地面上形成积水,证人证言称2022年8月23日去***家打麻将,离开时发现楼梯口地上有一滩水,但未提及***摔倒时的具体情形。被告上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沈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质证称,连廊处漏水的视频无法证明拍摄地点、拍摄人员、拍摄时间等,对书面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应当举证证明其摔倒的时间与位置,从而进一步证明损害后果与三被告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原告既无摔倒现场的照片或视频,也没有相关的目击证人、报警记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XX路XX弄XX号楼XX层电梯连廊处摔倒的事实,亦不能证明三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803.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艺珅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