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世茂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11民初7275号
原告: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康华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3195762Q。
法定代表人:辛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咏萍,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文,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94582769X。
法定代表人:蒋立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先梅,女,1979年9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该公司法务。
原告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英硕公司)与被告常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上海英硕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常州市的常州**香槟湖项目2.2期五标段(二)外墙保温及涂料分包工程,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二)》,约定工程总价为1316665元,并约定保修金(质保金)金额为工程总价的5%,工程竣工证书发出后三十六个月,付清质保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组织施工,按约定完成了项目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署最终结算确认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317927元。期间,原告收到工程款1252030.65元,尚余保修金(质保金)65896.35元未结。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未果,特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65896.3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65896.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常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即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因此,针对合同纠纷,原告应向双方明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直接向法院起诉。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与工程总承包单位中建七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中专用条款约定争端的解决为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争端的解决同样适用总包合同的条款约定,即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故原告所提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英硕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