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1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蒋立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先梅,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康华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辛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咏萍,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7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质保金260998.95元不当。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工程房屋即****香槟湖72号商业街外墙持续发生渗漏水,在法院一审期间又出现新的渗漏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涉案工程房屋曾于2018年4月发生外墙维修事宜,被上诉人同意承担该笔费用。作为外保温施工单位,被上诉人同意承担渗漏水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局部区域实施外保温工序,导致该区域的防水功能几乎丧失,发生渗漏在所难免。现该类似情况再次发生,经现场勘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问题在涉案工程房屋普遍存在,上诉人已安排相关人员彻查此事。一旦确认该区域外保温大面积缺失的话,则除了大额的维修费用外,上诉人还可能面临购房业主的巨额索赔。鉴于被上诉人仍有未修复的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偷工减料所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质保金仍未达到返还的条件,上诉人有权拒绝返还质保金。其次,被上诉人已经破产,无任何工程履约能力。除上诉人处以外,被上诉人还有多处诉讼纠纷存在,且相关单位已向上诉人发函要求暂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钱款。上诉人认为,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一旦退还了质保金,后续再查实的质量问题将无从追讨,因此上诉人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以免增加诉累。
英硕公司辩称: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英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茂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8856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世茂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英硕公司、世茂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英硕公司承建****香槟湖2.2期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分包工程;工程保留金为结算金额的5%,在保修期满三年一次性退还英硕公司;保修期为工程竣工证书发出后的三十六个月。2015年1月27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7月12日,英硕公司、世茂公司最终结算工程款为7771255元。质保期满后,英硕公司向世茂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要求支付质保金388562.75元。
另查明:2018年4月23日,经英硕公司、世茂公司协商,英硕公司就****香槟湖72号商业外墙维修事宜出具约谈纪要,载明:英硕公司委托上海昌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为维修,维修总价评估为127563.80元,英硕公司同意从已到质保期的2.2工程中予以代扣后直接支付给上海昌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7日,世茂公司代为支付维修费用127563.80元。
以上事实,由英硕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最终结算确认书、付款申请单、世茂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约谈纪要、维修单、记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英硕公司、世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世茂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应在质保期满后按约支付质保金388562.75元。但英硕公司、世茂公司就****香槟湖72商业外墙维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英硕公司也同意从世茂公司应付的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260998.95元。二、驳回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9元,由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由****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989元。
二审中,世茂公司提交一组照片,用于证明目前仍有部分房屋出现渗漏点。英硕公司对于该组照片的形成时间等提出异议,并认为即使存在渗漏,与外墙保温工程并无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英硕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退还相应质保金?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0月英硕公司与世茂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保留金在保修期满三年一次性退还英硕公司;保修期为工程竣工证书发出后的三十六个月。双方确认,2015年1月27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故三十六个月的保修期已过,工程保留金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世茂公司与英硕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共同确认****香槟湖72号商业外墙维修事宜,英硕公司已经通过委托维修并同意扣除相应工程保留金的方式予以解决。对于世茂公司提出可能还存在其他潜在的质量隐患问题,一是外墙保温工程的保修期已经经过,二是世茂公司目前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9元,由上诉人世茂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红娥
审判员 刘岳庆
审判员 施婷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史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