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223号
原告: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康华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辛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咏萍,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婷,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张杨公路悦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汤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敏言,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英硕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英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咏萍、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敏言、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英硕公司工程款5585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的**暨阳湖苑示范区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分包工程,约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45382元,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满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按约完成了项目工程,并于2013年底进行了竣工验收。2014年12月,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审核金额为325851.85元。之前,被告已付工程款27万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尾款,但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个工程阶段完成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备案后付至90%。目前被告已付至合同暂定价的78%,高于约定的付款进度,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不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在工程未竣工验收、未完成工程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公司(发包方)与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商)、上海英硕公司(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将*****暨阳湖苑项目示范区195#、196#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分包给上海英硕公司施工,合同金额为345382元,工程款由*****公司直接支付给上海英硕公司;付款方式为由承包商每月25日向雇主(发包方)递交工程进度报表,经雇主审核后在56个日历天内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但6月、12月工程款不支付,合并进入下月一起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雇主支付分包商至合同总价的90%,雇主与分包商办理完结算手续后,雇主支付分包商至结算总价的95%;工程保留金为合同总价的5%,在保修期满三年一次性退还分包商;保修期为工程竣工证书发出后三十六个月。
2013年12月,上海英硕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施工结束,并向*****公司进行了交付。*****公司随即对两幢房屋的部分住宅进行了装潢,作为样板间对外展示。*****公司陈述,样板间展示了一、二个月,因发现漏水等问题即将样板间关闭。
另查明,*****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向上海英硕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4年6月9日支付工程款7万元,共计27万元。
2014年12月,*****公司委托江苏建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审核。江苏建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审核,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暨阳湖地块项目示范区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196、195)分包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咨询报告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25851.85元。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公司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核定的金额325851.85元,仅是对工程量的估算,被告对工程质量不予认可,故核定金额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申请对195#、196#楼工程质量问题的范围、成因及各相关施工单位对质量问题担责比例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即予接收,并对195#、196#楼的部分住宅进行了装修使用,接收使用了一年左右,被告又委托第三方江苏建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评估,被告虽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且已实际使用,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是被告委托评估的结果,原告对该结果亦予认可,可以认定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造价为325851.85元,案涉工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27万元,余款55851.85元应当支付。
关于被告提出的对195#、196#楼工程质量问题等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超过质保期,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原告提出过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因此在本案中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如确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被告也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将所施工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保修期应至2016年12月份,被告自保修期结束之时应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5851.8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樊逸峰
人民陪审员 邵王伟
人民陪审员 席建松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