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世贸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7400号
原告: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康华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辛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咏萍,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婷,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世贸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汤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先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世贸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咏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先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388562.7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常州世茂香槟湖项目2.2期五标段外墙保温及涂料分包工程,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为7705903元,并约定质保金金额为工程总价的5%,工程竣工后36个月,付清质保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项目工程,并于2015年1月27日竣工验收。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最终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7771255元。现被告尚余388562.75元质保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质保金应扣除维修费用。原告承建的75号楼的工程外墙在质保期出现问题,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委托第三方代为维修,被告经原告同意已直接交付昌硕公司维修费用127563.8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常州世茂香槟湖2.2期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分包工程;工程保留金为结算金额的5%,在保修期满三年一次性退还被告;保修期为工程竣工证书发出后的三十六个月。2015年1月27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最终结算工程款为7771255元。质保期满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要求支付质保金388562.75元。
另查明:2018年4月23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就常州世茂香槟湖72商业外墙维修事宜出具约谈纪要,载明:原告委托上海昌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为维修,维修总价评估为127563.80元,原告同意从已到质保期的2.2工程中予以代扣后直接支付给上海昌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7日,被告代为支付维修费用127563.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最终结算确认书、付款申请单、被告提供的分包合同、约谈纪要、维修单、记账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应在质保期满后按约支付质保金388562.75元。但原、被告就常州世茂香槟湖72商业外墙维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同意从被告应付的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世贸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260998.9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9元,由原告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由被告常州世贸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洪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方 婷
书 记 员  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