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1224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82民初1224号
原告: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康华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辛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咏萍,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婷,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张杨公路悦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汤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敏言,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英硕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英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26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26435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接到被告中标通知书,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的**1.1期地块二保温涂料供应安装及外墙面砖铺贴工程,约定合同金额为4449000元,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90%,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保修期满支付结算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组织施工并完成项目工程,并于2016年年初进行了竣工验收。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进度付款,并对项目进行竣工结算,但被告均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借口屡次拖延,至今尚欠工程尾款92643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两份《分包合同协议书》第1条约定:“下列文件应被视为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并应作为其一部分阅读和解释:……(d)分包合同条件(通用条件及专用条件连同其附录)……”。该两份《分包合同协议书》均约定“FIDIC土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件”连同分包合同“专用条件”及其附录均系本分包合同的一部分,而合同条件附录已约定仲裁机构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该约定适用于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分包合同协议书而产生的争端,仲裁事项明确,仲裁协议有效。本案争端因原、被告履行《分包合同协议书》而产生,故应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逸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钱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