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沪02民特405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张扬公路悦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立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辛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文,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咏萍,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英硕聚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硕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请求:撤销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贸仲”)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2020]沪贸仲裁字第0578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涉案裁决”)。事实和理由:涉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上海贸仲《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案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英硕公司和**公司各自选定了仲裁员,但是双方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因此由仲裁会主任指定周月萍为首席仲裁员,于2019年7月5日组成仲裁庭。之后,仲裁庭在首席仲裁员周月萍的主持下进行了两次庭审。2020年6月上旬,**公司收到上海贸仲《通知》,“因本会主任指定的周月萍女士不再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重新指定江子浩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之后,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同年7月20日作出涉案裁决。但是,上海贸仲在重新指定江子浩为首席仲裁员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没有让双方当事人重新选定首席仲裁员或者重新委托仲裁委指定首席仲裁员,该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公司的程序利益、违法情形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涉案裁决。
英硕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撤裁请求。仲裁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上海贸仲《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因健康原因、回避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按照原来的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由于双方之前就首席仲裁员无法选定,仲裁委才指定首席仲裁员的,则此后仲裁委在周月萍发生回避事由的时候,根据《仲裁规则》按照原来程序指定江子浩作为首席仲裁员,是符合《仲裁规则》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撤裁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英硕公司依据其与**公司签订的《*****1.1期地块二保温涂料供应安装及面砖铺贴工程合同文件》中的仲裁条款,以**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向上海贸仲提起仲裁申请。2019年3月22日,上海贸仲受理了该案,案件编号为SDPXXXXXXXX。
2020年7月20日,上海贸仲作出裁决:一、**公司向英硕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21,000元;二、**公司向英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476,1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公司应向英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444,9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英硕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公司的所有仲裁反请求;(五)本案仲裁请求的仲裁费人民币35,211元,由**公司承担。鉴于英硕公司已经全额预缴其仲裁请求的仲裁费,**公司应向英硕公司支付人民币35,211元;(六)本案**公司反请求的仲裁费人民币44,374元,由**公司自行承担,并与其预交的仲裁费相冲抵。以上所述各项应付款项,**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涉案裁决属于国内仲裁裁决。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公司主张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案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英硕公司选定宋学东为仲裁员,**公司选定孙黎为仲裁员,双方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亦均未推荐首席仲裁员的人选,上海贸仲主任遂根据《仲裁规则》指定周月萍为首席仲裁员。后因周月萍向上海贸仲申请不再担任该案首席仲裁员,上海贸仲主任予以同意并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了江子浩为首席仲裁员。现**公司认为上海贸仲在重新指定江子浩为首席仲裁员的程序中违反法定程序,并据此请求撤销涉案裁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自动退出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故在同一个仲裁案件中,应按原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方式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在本案所涉仲裁案第一次组成仲裁庭时,英硕公司和**公司并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亦未推荐首席仲裁员的人选,上海贸仲主任为此指定了首席仲裁员周月萍。现在原首席仲裁员周月萍因故不再担任该案仲裁员的情况下,因原首席仲裁员原来就并非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而系由上海贸仲主任指定。故上海贸仲主任按照原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重新指定江子浩为首席仲裁员符合《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未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且**公司在此后的仲裁程序中,亦未对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和人员提出过任何异议。鉴此,上海贸仲在该案中重新指定江子浩为首席仲裁员的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不存在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涉案裁决不存在**公司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的情形。**公司申请撤销涉案裁决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邵美琳
审 判 员
张明良
审 判 员
王逸民
书 记 员
卞耀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