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朗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富朗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昆山诺克科技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3民初692号
原告上海富朗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园国路1179号2幢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春,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诺克科技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巷浦工业区光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东来,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富朗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朗德公司)与被告昆山诺克科技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富朗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诺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朗德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为被告的上海大众南京工厂SuperbNF钢结构项目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项目施工,并通过了最后验收。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405000元款项,余款9450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诺克公司辩称:对我方尚结欠原告工程款945000元予以认可,原告还有1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待我方付款时请求原告一并开具1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为被告的上海大众南京工厂SuperbNF钢结构项目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350000元(含17%增值税),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凭乙方(即原告方)提供的合同总额的30%发票30天内T/T;设备安装完成后,凭签字版的确认书和乙方提供的合同总额的60%的发票30天内T/T;在最终客户PVS阶段完成后,凭签字版的确认书和乙方提供的合同总额10%的发票30天内T/T。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9日,涉案项目通过了最终验收。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40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亦将该笔405000元工程款支付完毕。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项合同总额60%即8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并未付款。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付款计划中确认被告结欠原告945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完工报告、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且通过了最终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被告在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后,剩余工程款945000元一直未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1350000元系含税价格,且原告具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原告须向被告开具剩余的13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诺克科技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富朗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上海富朗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昆山诺克科技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具13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50元由被告昆山诺克科技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至本院,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何跃武
人民陪审员陆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