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源恒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源恒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丹北镇和乐百货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4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源恒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185号1层J145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丹北镇和乐百货商行(经营者:***),经营场所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新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丹阳市丹北镇和乐百货商行(经营者:***)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源恒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丹北镇和乐百货商行(经营者:***)(以下简称“和乐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4民初6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源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上诉人和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恒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和乐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2.和乐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审核涉案票据取得的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即认定和乐商行享有票据权利,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和乐商行称其取得涉案票据权利系源于所谓的借款,但该借款的金额和时间与涉案票据金额和承兑时间存在异常的偶合性。和乐商行称案外人丹阳市XX厂(以下简称“XX厂”)向其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9,956.40元,和乐商行委托案外人丹阳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XX厂支付了借款,同日,XX厂将涉案票据交付给和乐商行。XX厂出具的《补充情况说明》中,XX厂明确承认“丹阳市丹北镇和乐百货商行同意以商业承兑汇票借款”,该表述暗含了双方间的“借款”存在一个对价,即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款项出借方收取的对价;相反,日常的企业间或自然人间的借贷,是以出借方将款项借出,待还款期到期后,出借方收回借款,而不需要在借款时约定一个对价,这是一个生活常识。显然,XX厂与和乐商行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其次,XX厂与和乐商行同一天即2021年10月26日背书转让票据并支付票面金额的“借款”,即和乐商行当天出借款项,XX厂当天以商业汇票偿还了和乐商行的欠款。上述同时发生的两个行为完全不符合常理,这正好说明了双方间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典型的买卖关系,一方交付货物(票据),另一方支付对价。如XX厂与和乐商行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为何XX厂在“因流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向和乐商行借款159,956.40元。和乐商行对这个特殊的借款金额,并未做出任何合乎常理的解释。相反,该借款金额恰恰与涉案汇票金额完全一致,这正说明双方间存在“买卖”或“贴现”关系。涉案票据于2021年10月27日到期,XX厂完全可以在借款的次日去兑付票据,但其却选择在2021年10月26日将涉案票据“以商业承兑汇票借款”,其借款关系完全不符合常理。相反,双方选择在票据到期日前一天进行票据“贴现”或“买卖”,和乐商行将贴现款支付给XX厂,票据到期日的临近完全保证了双方“交易”的安全性。因此,双方间的行为用“票据贴现”进行解释更合乎常理。由此,和乐商行系基于非法票据买卖或票据贴现获得涉案票据权利,和乐商行取得票据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合法,依法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和乐商行辩称,不同意源恒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记载完备,和乐商行系合法持票人,源恒公司应向和乐商行支付票据款及利息。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源恒公司的上诉。 和乐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源恒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59,956.40元及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误工及差旅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中,和乐商行撤回误工费、差旅费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6日,XX厂因流动资金困难向和乐商行申请借款,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转让票据信息为:票据号码23023XXXX392920210127835779490,向和乐商行转让该票据用于偿还A公司网银转账。 2021年10月26日,和乐商行与A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一份,载明:和乐商行借款给XX厂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玖仟玖佰伍拾陆元肆角,由于账户故障,委托A公司汇款。同日,A公司向XX厂银行账户转入159,956.40元。 同日,XX厂向和乐商行背书转让票面金额为159,956.4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23XXXX392920210127835779490,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湖州B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源恒公司,该票据经***公司、案外人温岭市C有限公司、河南D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丹阳市F有限公司、XX厂连续背书流转至和乐商行名下。和乐商行于汇票到期后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但遭拒付,嗣后,和乐商行多次进行提示付款仍被拒,目前涉案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2年10月28日,XX厂出具补充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加工厂因流动资金困难,于2021年10月26日向丹阳市丹北镇和乐百货商行借款159,956.4元,由丹阳市丹北镇和乐百货商行委托丹阳市A有限公司转账给我司(情况说明)已记载,经双方协商一致,丹阳市丹北镇和乐百货商行同意本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借款。双方约定:本公司背书转让给丹阳市丹北镇和乐百货商行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丹阳市丹北镇和乐百货商行能够成功兑付该笔票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结清。本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通过电子背书转让的方式付给丹阳市丹北镇和乐百货商行票据信息为……以上商业汇票用于偿还2021年10月26日借款”。 因和乐商行未获涉案票据项下款项,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要素齐全,系合法有效票据。和乐商行以连续背书形式获取涉案票据,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和乐商行于汇票到期后进行提示付款被拒,和乐商行作为持票人,有权选择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就汇票金额及利息行使追索权。和乐商行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与XX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源恒公司辩称和乐商行与XX厂之间系非法票据买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但也仅限于其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之间的抗辩,源恒公司与和乐商行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XX厂对和乐商行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性亦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和乐商行的上述辩称难以采信。综上,和乐商行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源恒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乐商行票据号为23023XXXX39292021012783577949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汇票款159,956.40元及利息(以159,95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499元,减半收取1,749.50元,保全申请费1,319元,合计诉讼费3,068.50元,***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二审中,源恒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和乐商行提交微信聊天截屏一份,证明一审判决后,源恒公司曾与和乐商行协商涉案票据款及利息的兑付事宜,但未果。 源恒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基于源恒公司、和乐商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和乐商行是否有权向源恒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在和乐商行已初步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基于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取得涉案票据的情况下,源恒公司对和乐商行持票的合法性存疑,但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源恒公司认为,和乐商行通过非法买卖票据而取得涉案票据,并非合法持票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源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9元,由上诉人上海源恒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