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源恒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源恒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5901号 原告:上海源恒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云锦路500号A座19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C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源恒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源恒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另查明,原告上海源恒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源恒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