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才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民申2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代理人:***,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一审被告:上海才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才碧,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上海才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是在自己承揽的涉案工程工地电击所伤,但原审法院就该事实的认定证据不充分,***的烧伤不可能是低压电流烧伤造成。原审中,申请人申请法院依职权对涉案工地电力设备能否造成类似伤势作出委托鉴定,但法院没有采纳,造成本案事实不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对被申请人***主张其在涉案工地工棚受伤并没有否认,且有证人证言、病史资料、鉴定意见在案佐证,可以确定***的损伤为电击伤。故***提出***的损伤不是在其承揽的涉案工地造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涉案工地所用电源不可能造成***如此严重的损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认可。综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洪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夏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