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才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上海才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上海才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安消防公司)与陈林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陈林完成金山区某医院病房大楼消防改造工程,造价为85,000元(人民币,以下同);陈林必须在才安消防公司质量、安全、进度、成本的监督、检查、控制和指导下完成工程任务。陈林承接工程后雇佣了***等人进行施工,明确约定伙食由工人自己解决。施工开始后,***等施工人员自发组织购买做饭工具,分摊伙食费,由朱某做饭,后因朱某回老家而推选***进行做饭。同年7月3日早上5时许,***至工棚做早饭时,不慎被电击,致使其受伤,***伤势经鉴定,二处已分别构成5级和10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后***认为,才安消防公司、陈林在工程的管理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故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才安消防公司、陈林赔偿其损失合计784,039.10元。原审庭审中,因假肢费计算有误,***变更诉讼请求为789,439.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才安消防公司、陈林是否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林与***等人之间虽然存在劳务关系,但明确约定伙食由***等人自行解决,故***在工作之余做饭的行为系工人自发的,与陈林之间的劳务没有关联,陈林不应承担雇主的相应责任。但是,陈林作为工程承包人,所搭建的放置机械设备及电箱的工棚内杂乱无章,没有专人负责管理。且其作为雇主,对雇员应该负有管理职能,明知工人在工棚里做饭存在安全隐患,却未予制止,既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其应对***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才安消防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其承接工程后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林,针对陈林安全管理上的疏漏未及时发现和有效监督,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诚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应负有最大的注意义务,其应该知道工棚里有电箱、电线及机器设备,在那种地方做饭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然其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既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故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观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法院酌定才安消防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林承担30%的责任。
原审法院在审核了***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因欠医院未结,故法院不作处理)后确定其合理损失合计602,562.10元,由才安消防公司赔偿20%,即120,512元、陈林赔偿30%,即180,769元。律师代理费,法院酌定8,000元,由才安消防公司赔偿3,000元、陈林赔偿5,000元。综上,才安消防公司赔偿***损失合计123,512元、陈林赔偿***损失合计185,7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才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合计123,512元;二、陈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合计185,769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20元,由***负担2,427元、上海才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陈林负担2,008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陈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林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除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外,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老乡的证人证言,且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蔡某也仅陈述看到被上诉人倒在工棚后扶起被上诉人的情况,证人并没有目睹被上诉人被电击。同时,被上诉人受伤情况应该为高压电电击所致,与工地所用的380伏电源所致损伤完全不符。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确切的受伤原因。综上,其对被上诉人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才安消防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如果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其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损害是否为电击所致及事发地是否在陈林承揽的涉案工程的工地。首先,根据原审的法庭审理笔录,陈林及才安消防公司对被上诉人原审主张其受伤在工地工棚并没有否认。其次,原审庭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蔡某陈述其发现被上诉人受伤也在工地的工棚,且由其将被上诉人送医治疗。再次,根据在案的被上诉人的病史资料及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的损伤为电击伤。虽然陈林主张涉案工地所用的电源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如此严重的损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据此,对陈林所持异议,本院不能认同。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评析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各自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5元,由上诉人陈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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