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才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才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2774号
原告:上海才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才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加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军,男。
原告上海才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24,2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签订了《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迁建二期工程(科研综合楼、规培宿舍楼)消防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专业分包单位承包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迁建二期工程(科研综合楼、规培宿舍楼)消防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合同还约定,竣工验收后工程款支付至审定价的90%,经审计审核批准后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5%,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8日经上海市金山区公安消防验收备案,工程质保期2年已满。2020年9月6日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审计,审定价5,945,145元,扣除承诺给被告的3%管理费以及3%配合费,被告应支付5,588,436.30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2,964,200元,尚欠付2,624,236.30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庭审辩称,审定价5,945,145元还没有经过政府最终审计,现在只能支付至审定价的85%。减去管理费、配合费以及已付款,被告同意支付1,788,101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以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为建设单位、被告为总承包单位、原告为专业分包单位,签订《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迁建二期工程(科研综合楼、规培宿舍楼)消防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分包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685,66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37,02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为:由被告按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编制形象进度及产值报表,由施工监理单位、财务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批后,按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进度款,在总付款额达到合同价款的70%时,即停止付款;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被告提供全套竣工资料,经财务监理审价后付至审定价的90%;被告交齐案涉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案涉工程经政府审计审核批准后,付至审计总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记载:原告应向被告上缴的总包管理费为消防工程决算总造价的3%,配合费为消防工程决算总造价的3%,且管理费和配合费在每次支付工程款中扣除。2018年11月28日,案涉工程经上海市金山区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2020年9月6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审价报告》,报告载明:案涉工程总造价确定为5,945,145元。截止目前,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950,000元,被告为原告代付垃圾清理费、吊顶灯费用14,200元。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964,200元。2020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案涉工程确认结算价为5,945,145元,原告承诺结算价确认后,如果原告诉讼不向被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同时由于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原告承担,在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不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前,不向被告申请执行。
另查明,原告具备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迁建二期工程(科研综合楼、规培宿舍楼)消防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上海市金山区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编号:沪金应急消验字[2018]第0096号)、《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迁建二期工程(科研综合楼、规培宿舍楼)消防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承诺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迁建二期工程(科研综合楼、规培宿舍楼)消防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具备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交齐案涉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案涉工程经政府审计审核批准后,付至审计总价的95%,但被告在原告交齐案涉工程的竣工档案资料后,迟迟未提请政府相关部门审计,应认定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经超过两年,质保金的退还期限已经经过,故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5,945,145元,扣除管理费和配合费各3%共计356,708.7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964,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24,236.3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624,236元,原告的此项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费用,原告已经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承担,因此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才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24,23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3,8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96元,由原告上海才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红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静怡
书 记 员 陆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