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才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才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6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杰,男,194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城,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才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华江新村255号101室。
法定代理人:杨才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麟岚,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龚军才,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才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安消防公司)、原审第三人龚军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16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与才安消防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1月1日进入才安消防公司上班,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019年9月10日才安消防公司安排***到金山区XX镇XX路XX号第XX-XX幢的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9月17日工作时受伤。才安消防公司至今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申请工伤认定。仲裁庭审中,才安消防公司承认“***在其项目工地”。由此可以证明***与才安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才安消防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龚军才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与才安消防公司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与才安消防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才安消防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中标了上海XX有限公司消防改造工程。同日,才安消防公司(承包人,乙方)与上海XX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上海XX有限公司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路XX号XX-XX幢。……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25日。……6、分包:(1)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方。乙方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其他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方;(2)乙方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外,才安消防公司在仲裁笔录中确认涉案枫泾项目上确实有***,但与才安消防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另认定,***于2019年9月18日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骨科就医,主诉重物砸伤致左足疼痛肿胀1天。现病史重物砸伤致左足疼痛肿胀1天,张堰社区就诊,X线检查提示左足第1-4跖骨骨折。为进一步诊治,前来我院,门诊诊断为足损伤、跖骨骨折。2019年9月19日***因骨伤进入嘉善枫南骨伤医院入院治疗,2019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建议为出院后半月复查。
一审法院又认定,***于2020年9月23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了金劳人仲(2020)办字第1282号裁决:对***要求确认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其与上海才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才安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诉讼中自认第三人招聘时未说明招聘主体,其亦不知晓第三人与才安消防公司的关系,另外,在本案庭审中***陈述的工地上与第三人一起的员工制服上有才安两字所以认为第三人是才安的人员,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制服上有才安两字的员工在一起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是才安消防公司的人员且代表才安消防公司。另外,***主张第三人与才安消防公司有业务关系,第三人接到才安消防公司涉案安装工程后,让***去安装,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于***提交的光盘中证人杨某、张某2的证言,因才安消防公司对此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此难以采信。另外,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1的证人证言,因张某1系***的小舅子,且其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系代表才安消防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且其受伤的时间及受伤地点系位于上海XX有限公司涉案消防工程工地。另外,才安消防公司在仲裁笔录中确认涉案枫泾项目上确实有***,但与才安消防公司无关。才安消防公司另表示涉案工程改造为了赶进度,才安消防公司在外面找了劳工,对***是否参与不清楚。***认为,才安消防公司确认枫泾项目上有***,可以确定***在工地干活,与才安消防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海XX有限公司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才安消防公司时,双方约定了不能分包、劳务分包等,因此即便如才安消防公司所述***为找的临时工人,临时工也是才安消防公司的员工,应当建立临时聘用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上有***,难以证实原、才安消防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才安消防公司间也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点,亦难以证实其受伤与才安消防公司具有关联性,故对***要求确认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与才安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与才安消防公司间既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关系也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一审法院难以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要求确认与才安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要求确认其与才安消防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才安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诉讼中自认第三人龚军才招聘时未说明招聘主体,其亦不知晓第三人龚军才与才安消防公司的关系,由此可见,***与才安消防公司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此外,***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龚军才系代表才安消防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因此,***要求确认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与才安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 寅
书记员 赵亚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