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才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才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6民初16908号





原告:***,男,1976年02月08日出生,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杰,男,194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城,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才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杨才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麟岚。
第三人:龚军才,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西街恒升院50号。
原告***与被告上海才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龚军才为本案第三人后,于2021年3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麟岚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龚军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2019年9月10日被告安排原告到金山区枫泾镇建定路XXX号第5-8幢的上海XX荷斯坦饲料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9月17日工作时受伤。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的正式员工是有劳动合同的,被告代理人不认识原告及第三人,不认可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消防工程项目系被告公司自己在做,被告公司自己有工人,但工程改造为了赶进度,需要在外面找劳工,对原告是否参与不清楚。被告的工程没有发包给第三人,对原告受伤情况也不清楚,涉案工程也没有工伤方面的情况上报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中标了上海XX荷斯坦饲料有限公司消防改造工程。同日,被告(承包人,乙方)与上海XX荷斯坦饲料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上海XX荷斯坦饲料有限公司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定路XXX号5-8幢。……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25日。……6、分包:(1)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方。乙方不得将工程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及其他禁止分包的专业工程分包给第三方;(2)乙方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被告在仲裁笔录中确认涉案枫泾项目上确实有原告,但与被告公司无关。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骨科就医,主诉重物砸伤致左足疼痛肿胀1天。现病史重物砸伤致左足疼痛肿胀1天,张堰社区就诊,X线检查提示左足第1-4跖骨骨折。为进一步诊治,前来我院,门诊诊断为足损伤、跖骨骨折。2019年9月19日原告因骨伤进入嘉善枫南骨伤医院入院治疗,2019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建议为出院后半月复查。
又查明,原告于2020年9月23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了金劳人仲(2020)办字第1282号裁决:对***要求确认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其与上海才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对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金劳人仲(2020)办字第1282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诉讼中自认第三人招聘时未说明招聘主体,其亦不知晓第三人与被告的关系,另外,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工地上与第三人一起的员工制服上有才安两字所以认为第三人是才安的人员,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制服上有才安两字的员工在一起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是被告的人员且代表被告。另原告主张第三人与被告有业务关系,第三人接到被告涉案安装工程后,让原告去安装,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于原告提交的光盘中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因被告对此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另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张金华的证人证言,因张金华系原告的小舅子,且其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系代表被告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且其受伤的时间及受伤地点系位于上海XX荷斯坦饲料有限公司涉案消防工程工地。另,被告在仲裁笔录中确认涉案枫泾项目上确实有原告,但与被告无关。被告另表示涉案工程改造为了赶进度,被告在外面找了劳工,对原告是否参与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确认枫泾项目上有原告,可以确定原告在工地干活,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上海XX荷斯坦饲料有限公司消防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时,双方约定了不能分包、劳务分包等,因此即便如被告所述原告为找的临时工人,临时工也是被告的员工,应当建立临时聘用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上有原告,难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也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点,亦难以证实其受伤与被告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间既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的关系也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本院难以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书 记 员


孙洪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