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玄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玄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饰建设(上海)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长执字第84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玄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职务文员。被执行人中饰建设(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标的:565,334.70元。申请执行人上海玄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中饰建设(上海)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6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4.7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XXX弄XXX号、XX号房产,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该房目前暂不具备处分条件。除此以外,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84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审判长*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