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执131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南路1幢T108室。
法定代表人:岳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林,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市萱德妇幼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路730号。
法定代表人:宋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萱德妇幼医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59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确认:一、2017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无锡萱德妇儿医院GRC工程施工合同》立即解除。二、就该合同项下工程,萱德医院结欠曦晖公司工程款14万元,该款分期支付:于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7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7万元(支付方式:付至曦晖公司银行账户58×××15,开户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金山支行)。二、如萱德医院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曦晖公司可就14万元未付部分申请立即执行。三、萱德医院履行完毕上述付款义务后,双方就案涉工程再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萱德医院负担(该款已由曦晖公司预交,萱德医院于2020年6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曦晖公司);鉴定费6000元(已由曦晖公司预交),由曦晖公司承担3600元,萱德医院承担2400元(萱德医院于2020年6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曦晖公司)。因被执行人无锡市萱德妇幼医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06月08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无锡市萱德妇幼医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无锡市萱德妇幼医院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无锡市萱德妇幼医院有限公司未予履行。
经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无锡市萱德妇幼医院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无锡市萱德妇幼医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
经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无锡市萱德妇幼医院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无锡市萱德妇幼医院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无锡市萱德妇幼医院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股权投资。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无锡市萱德妇幼医院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因被执行人无锡市萱德妇幼医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尚有信用卡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理阶段诉讼费用2400元以及执行费2036元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询问了申请执行人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无被执行人无锡市萱德妇幼医院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向本院表示暂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无锡市萱德妇幼医院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查得被执行人无锡市萱德妇幼医院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11民初59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