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与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2000号

原告: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82377493K。

法定代表人:徐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明,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85526995E。

法定代表人:岳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尧,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王方明,被告曦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汤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对宣城市图书馆项目外墙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无偿修复并进行维保;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443292.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根据被告的二次送样,原告会同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对被告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后,与被告订立《外墙SRC板材材料采购合同》、《GRC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原告承建的宣城市图书馆、规划馆墙面部分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须在2014年11月15日前完成所有安装。被告于2014年9月份进场开始施工,但在此过程中,被告持续性延迟供货、延误工期,同时,其施工的项目工程被监理单位、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发现存在多处严重的质量问题,并多次督促要求加快施工进度、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被告实际于2015年8月份才完成项目工程的所有安装,期间由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被监理单位给予多次处罚,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443292.5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然被告一直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并且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使原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

曦晖公司辩称:一、被告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1、虽然我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过“缝隙不均匀、预埋件偏移”等问题,但经过整改,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在竣工前均已得到解决,且图书馆工程于2015年12月23日已经全部竣工且经过验收,业主单位也已经投入使用;规划馆工程于2016年4月已经全部竣工且经过验收,并于2017年1月投入使用。若案涉工程如原告所称具有质量问题,则不会通过验收,更加不会投入使用,现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多年,因我司催讨工程款而提出质量问题的诉讼已无实际意义。2、工程验收合格后,虽然业主单位向原告主张过维保事宜,但需要维保的事宜均与我司无关,因原告承包的是全部幕墙工程(包括我司的全部施工范围、玻璃幕墙、保温工程等具体工程),我司承包的是幕墙工程中的SRC板材的供货、安装以及GRC板材的供货。2018年9月5日,宣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处)向原告发出重点函[2018]51号函件,陈述的内容是幕墙工程出现了问题需要维修维保,附件《项目联系单》指出了9个具体问题,但其中并无一项是指向我司施工的工程。二、我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1、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3条第4项约定: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通知我司进场的时间,仅以《监理例会纪要》来推定我司迟延进场没有依据。2、SRC板材的施工必须以相应部位且安装在内的龙骨和保温层(保温板)的施工完成和验收合格为前提,这也是SRC板材上墙的必要施工条件。因此,SRC板材作为外挂板材,必须以保温板材的施工和验收为前提,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保温板材的具体施工和验收通过时间,主张我司施工缓慢和延期完工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在2015年8月新增了工程量。图书馆工程中,“东立面入户平台”、“人防出口”和“坡道”三处不在施工范围内。2015年6月,原告与业主单位协商一致后,对上述三处的SRC工程增加工程量,监理单位确认增加的板材为SRC板,我司送货和安装的板材也为SRC板。2015年8月,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我司发送施工图纸,相应图纸就是图书馆工程“东立面入户平台”、“人防出口”和“坡道”的施工图纸,能与原告提供的《工程洽商记录》相印证。我司于2015年8月完工是因原告的原因,系原告增加工程量导致工期延期,而非我司原因,故我司没有违约的事实。三、监理例会及其他会议均没有我司参与,对会议的内容亦不知情。原告举证过程中,侧重举证《监理例会纪要》和其他会议纪要,我司认为,不能以此来认定我司具有违约行为,更加不能因此来推断原告的损失。1、无论是监理例会还是其他会议,我司均未参与其中,原告单位均派员参加,因此监理例会或者其他会议并没有直接传达到我司。2、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监理例会纪要及其他会议纪要的内容通知到我司。监理例会纪要中虽提及监理公司或建设单位对原告有罚款等事宜,我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实际缴纳了罚款。四、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关于原告所称的吊篮、脚手架的损失。我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同时,我司在施工过程中虽需要使用吊篮和脚手架,但吊篮和脚手架并非我司独家使用,我司承接的也只是幕墙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即使原告有损失,也与我司无关。2、关于原告所称的监理罚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实际对原告进行了处罚,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缴纳了罚款。3、关于原告所称的违约金。违约金是违约事实的违约责任,应当以违约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我司没有拖延工期的情况,故没有违约事实,相应的违约金不应支持。4、关于原告所称的维修费。我司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经过了业主单位验收,且业主单位已使用至今,原告没有证据也没有理由主张我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质保期内,业主单位虽针对幕墙工程提出了若干问题,但没有一项问题系针对我司施工的工程。5、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他事由的损失,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施工延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被罚款的事实,提交了监理通知单、会议纪要及相关文件一组,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文件均加盖了相关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交的会议纪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部分会议纪要虽未加盖公章,但因会议纪要系会议基础上的总结性文件,是否加盖公章不影响其真实性;另催告函系由发包方向总承包方发送,原告作为总承包方认可催告函的效力,被告以该催告函未有送达证明及其自身未收到为由否定该函件的效力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以本院审查为准。2、原告为证明因被告行为造成吊篮、脚手架等设备租赁期限延期所致的损失,提交了租赁合同、设备启用单、报停单及结算清单一组,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对租赁合同、启用单及报停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结算清单及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3、原告为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维修费用,提交了相关函件、快递回单、维修协议及收据一组,被告辩称因函件原件被拆开且2014年的函件无快递回单,故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该辩称亦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故对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提交的维修协议、收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对其与被告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以本院审查为准。4、原告为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照片、承诺书及施工方案一组,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由被告出具,具备真实性,对其中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但照片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施工方案系针对案涉工程外墙SRC防水工程做出的下一步工作安排,不足以证明工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5、被告为证明案涉工程系因原告原因致使工程延期,提交了邮件、监理会议纪要、施工图纸等证据一组,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审查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中天公司(甲方)与曦晖公司(乙方)就宣城市图书馆项目签订SRC外墙板材料采购合同,就宣城市规划展览馆及该展览馆幕墙工程分别签订SRC外墙板及GRC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进场时间:甲方通知为准,工程款支付方法:···2014年9月3日前SRC板材进场,9月10日前须完成大样板安装工作并通过甲方及相关业主验收。2014年11月15日前乙方须完成该工程SRC板材所有安装工作。···”,同时对产品单价、质量标准、货款结算及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8月14日起,相关部门就宣城市图书馆、规划馆项目多次召开会议,并就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下一步施工计划等内容形成了会议纪要,其中2014年9月11日会议纪要中载明:“施工现场已完成保温板完全具备大规模SRC板进场施工,但至今未进场,9月11日项目办已责成监理单位下发处罚通知单”,2014年9月16日,监理单位出具的通知单中明确载明SRC板材料至今未到场。2014年10月27日,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发布紧急通报,明确指出了外墙SRC板安装工作施工进度滞后的问题,同时,监理单位多次就案涉工程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SRC板材安装工作进度缓慢及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详细说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监理单位陆续向中天公司出具监理通知单,明确指出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2015年5月21日,监理会议纪要中载明需解决的问题“请业主单位给予东立面人防出口及二层进户门平台和坡道增加的SRC板干挂件详图、大样图及节点图,以便我方进行下单”。2015年8月14日,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就图书馆项目召开专题调度会,会议纪要中对SRC板材剩余安装、收尾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2016年11月25日、2018年8月8日,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向中天公司发送通知及催告函,要求对存在的SRC板材相关的问题进行维保。

2014年2月25日,中天公司与合肥安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协议,对租赁数量、期限、计费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租金为48元/台·天,后期亦按工程需要开具了吊篮启用单、报停单。2014年6月22日,中天公司与王孟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对单价、数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于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8月19日投入使用。2014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8日,中天公司陆续就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事宜与曦晖公司以函件形式进行协商。

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宣城市图书馆幕墙工程竣工,2018年2月9日,该工程完成质保期满使用验收手续;2017年1月9日宣城市规划展览馆投入使用,质保期于2019年1月8日届满。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幕墙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变更为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

诉讼过程中,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1、对被告是否存在工程施工延误及延误天数,并按照延误天数及合同约定评估出违约金的具体金额;2、对被告延误天数导致吊篮和脚手架租赁超期费、机械闲置费申请人现场留守人员支出的工人工资;3、对维修费是否用于被告施工的项目中并就该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9年8月29日,鉴定单位出具函件:由于双方质证材料无法明确区分工程施工延误是何方原因造成的,故我公司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故退案。

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9)皖1802民初200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首先,双方当事人虽约定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但同时在工程款支付部分明确约定了进场及完工时间,原告提交的监理单位出具的通知单可以证明曦晖公司2014年9月16日仍未进场,曦晖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具备延期进场的合理事由,结合原告庭审意见,本院认定曦晖公司实际进场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双方合同中对竣工时间进行了约定,即2014年11月25日,过程中监理单位多次对SRC板材施工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宜进行了说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SRC板材安装工程实际于2015年8月20日完工,但因过程中存在SRC板材安装工程量增加、施工图纸变更及部分他项工程影响的情形,且鉴定单位未能明确给出因曦晖公司方面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期限的意见,故本院酌定曦晖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天数为60天;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15%,结合(2018)皖1802民初7013号案件中本院认定的图书馆、规划馆SRC工程款实际数额,曦晖公司应赔偿原告中天公司违约金1083100元(7220667.28元×15%)。其次,原告承接的工程为宣城市图书馆、规划馆幕墙工程,曦晖公司仅承包其中的SRC相关工作,原告仅提交吊篮超期租赁费、脚手架租赁超期费支出事实,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与曦晖公司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曦晖公司施工期间处于中天公司承包的整个工程工期内,部分吊篮、脚手架投入使用时间早于曦晖公司进场时间,曦晖公司施工完毕后亦可能存在吊篮、脚手架使用的情形,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吊篮、脚手架超期租赁费的诉请不予认定。再次,原告提交的监理通知单中虽载明对中天公司因SRC板材安装延期、质量问题等因素罚款的事实,但中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缴纳了罚款,则对该部分诉请不予认定。最后,曦晖公司施工过程中虽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提交的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的函件、工作联系单等反映宣城市图书馆、规划馆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另行签订的维修协议、支出的维修费用均与曦晖公司的施工部分无关,故对其要求曦晖公司承担维修费的诉请不予认定。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曦晖公司工期延误实际造成了人工工资及窝工、停工、机械闲置费方面的实际支出,则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宣城市图书馆外墙工程已于2018年2月9日完成质保期满使用验收手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由曦晖公司施工的外墙SRC安装及其他相关工作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外墙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无偿修复并进行维保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违约金10831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346元,由原告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负担26970元,被告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兵

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

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雪婷

书记员汪婷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