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02民初7013号
原告: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85526995E。
法定代表人:岳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临安经济开发区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82377493K。
法定代表人:徐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明,安徽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晖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曦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曹建茹,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王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曦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80545.8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2382845.4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标准计算;以497700.3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26895.2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损失,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以139343.29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9日起算;以325134.35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算;以99142.02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算;以231331.40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算;以2331944.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9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就宣城市图书馆项目签订《外墙SRC板材材料采购合同》、就宣城市规划展览馆项目签订《外墙SRC板材材料采购合同》和《GRC材料采购合同》。一、图书馆项目,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项工程最终总价款为4644776.5元。图书馆项目《外墙SRC板材材料采购合同》约定:(1)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提供SRC外墙板材材料并负责安装,单价350元/平方米,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为准;(2)付款方式:待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付至已完工程量总工程款的90%;审计机关出具报告后,付到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总造价的93%,其余7%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审计机关出具报告确定:SRC板材安装工程量为13270.79平方米,工程最终总价款为4644776.5元。2018年2月9日,完成工程质保期满使用验收手续。二、规划展览馆项目。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项工程最终总价款为3689850.21元(3304734.3元+385115.91元)。(一)规划馆项目《外墙SRC板材材料采购合同》约定:(1)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提供SRC外墙板材材料并负责安装,单价350/平方米,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为准;(2)付款方式:待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已完工程量总工程款的90%;审计机关出具报告后,付至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总造价的93%,其余7%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审计机关出具报告确定:SRC板材实际安装工程量为9442.098平方米,工程最终总价款为3304734.3元。(二)规划馆项目《GRC材料采购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GRC材料,单价为230元/平方米,最终结算总价按构件展开面积乘以单价;(2)全部货款应在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审计机关出具报告确定:GRC板材安装工程量为1674.417平方米,总价款为385115.91元。2017年1月9日,业主方开始使用规划馆,原告完成施工的上述规划展览馆项目于2019年1月8日质保期满。三、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8334626.71元,但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207731.5元,应当继续支付原告3126895.21元。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2月9日支付原告图书馆项目全部工程款、于2019年1月9日支付规划展览馆项目全部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剩余未归还款项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中天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不符合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其单方出具的清单不符合民事证据要件,不能真实反映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1、双方《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数量为(暂定)15000平方米···总计5250000元(暂定);注:具体按甲乙双方签章确认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两者以少者为准···最终结算总价以实际工程量乘相应单价为准”。根据上述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应以曦晖公司竣工验收时,载有中天公司签字盖章的结算单据为准,而本案中,曦晖公司提供的结算凭证,均系其一方单独制作,并未得到中天公司的认可,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即使采纳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其计算依据也显属错误。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第三条第3款:“甲方(中天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资料不得成为甲乙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以及第8款“工程量计算方式:双方均按照单块SRC外墙板投影面积计算“,原告仍按我司与建设方之间的结算单据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并且以实际面积而非双方约定的投影面积进行计算,此举系故意违反合同约定,以达到虚增工程量及抬高工程总价的目的,不应得到支持。二、我司已提交了大量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我司工程的工期一再拖延,严重滞后于原约定的工期。同时,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多处缺陷且没有及时维修,上述行为给我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3443292.5元,该损失请法庭查实后在双方实际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三、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且条件未成就。我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外墙SRC板材材料采购合同》中第七条已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其中第七条第一款:“···乙方(曦晖公司)提供相关发票,乙方每月30日前上报本月完成工程产值,待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审计机关出具报告后,付至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的93%,其余7%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争议后无息返还”,然而,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到目前为止都尚未确定,曦晖公司所提交的单方制作的结算凭证,我司不予认可。另我司已向原告支付了540万元的工程款,在工程总价款不明确的情况下,为保证我司的合法权益及民事合同的公平性,原告诉请不能支持。同时,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亦明确约定:“乙方在收款前应当提供相应金额的真实税务发票,且所提供的发票产品名称、规格与合同第三条相符,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原告始终没有向我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据此,我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抗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合同、安全生产协议、票据、工程质保期满使用验收表、规划馆幕墙事宜的回复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及相应工程竣工、验收或已投入使用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决算清单被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摇号确定由安徽金诚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鉴定单位,2020年7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涉案的工程量价款确定部分:7512040.71元;2、涉案的工程量价款不确定部分:SRC板价款为133821.10元,GRC板价款为87939.58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被告为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违约行为,提交了证据一组,因被告已对该部分损失另案起诉,故本案中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及处理。4、原被告双方对案涉385.8㎡工程量所使用材质存在争议,被告为证明该部分工程量系GRC板材,提交了工程量清单、工作联系函、工程洽商记录、更名通知一组,原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照片一组,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发生于其与业主单位之间,但可以证明图书馆项目部分区域外装饰增加GRC的事宜,工作联系单中虽存在修改之处,但建设单位意见明确写明“外装饰材料为GRC”,并加盖建设单位的公章,同时宣城市图书馆SRC板结算工程量清单中建设单位对其中385.8㎡属GRC板材材料给出了明确意见,原告提交的照片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从外观形式无法直接判断,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定。5、原告为证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207731.5元,提交了转账记录、收据一组,被告辩称其实际支付数额为5400510元,并提交了承诺书、收条等证据一组,本院经审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及情况说明中有承诺书、借条的部分予以认定,对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支付数额不予认定,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至2017年1月23日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24051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中天公司(甲方)与曦晖公司(乙方)就宣城市图书馆项目签订SRC外墙板材料采购合同,就宣城市规划展览馆及该展览馆幕墙工程分别签订SRC外墙板及GRC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对产品单价、质量标准、货款结算及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工程造价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关于工程款支付方法与原告陈述一致。2015年12月23日,宣城市图书馆幕墙工程竣工,2018年2月9日,该工程完成质保期满使用验收手续;2017年1月9日宣城市规划展览馆投入使用,质保期于2019年1月8日届满。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中天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240510元(其中150000元系支付宣城市规划馆GRC材料采购合同工程款)。另查明,中天建设集团浙江幕墙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变更为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8)皖1802民初7013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账号:38×××88)的银行账户存款,金额为2880545.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对宣城市公共重点工程建设局的应收账款人民币917000元,冻结期限为两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对工程造价约定采用固定价款方式,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均已完工验收且质保期已届满,故中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针对宣城市图书馆项目,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2529㎡,工程款数额为4339268.48元[4251328.9元(SRC)+87939.58元(GRC)];针对宣城市规划馆项目SRC部分,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8232.568㎡,工程款数额为2881398.8元,宣城市规划馆项目GRC部分,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649.187㎡,工程款数额为379313.01元,上述工程款总数额为7599980.29元。中天公司现已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5240510元,故其仍需给付原告工程款2359470.29元(4339268.48元+2881398.8元+379313.01元-5240510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宣城市图书馆项目及宣城市规划馆SRC材料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上涉及款项内容均不计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从其约定,故针对该部分工程款原告要求中天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认定。另宣城市规划馆项目于2017年1月9日投入使用,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GRC材料采购合同,中天公司应于结算手续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工程实际交付使用30个工作日即2017年2月24日前已支付GRC材料采购合同工程款150000元,故针对未支付部分229313.01元(379313.01元-150000元)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59470.29元;
二、被告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229313.0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25元,由原告上海曦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60元,被告浙江中天方圆幕墙有限公司负担26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兵
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
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雪婷
书记员冯佳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