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工业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923民初769-1号 原告:河***工业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南乐县产业集聚***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55163715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369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工业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鸿宇公司诉称,原告鸿宇公司从事金属钢构件的研发、生产、销售,2018年6月份,被告与原告联系,被告机械工业公司承建的禹州水泥磨及辊压机技改项目(土建)需要订购一批钢结构加工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价格每吨5900元,根据过磅重量结算总货款,并约定发货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00元。后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以汇票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00元。原告从2018年7月23日到2018年9月3日先后共分6次向被告公司承建的禹州水泥磨及辊压机技改项目(土建)提供钢梁钢柱构件138.735吨,总货款应为818536.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总计818536元的发票。后经双方协商,双方钢结构数量按照138.5吨计算,货款总金额最终决算金额为817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8月份,被告再次以汇票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被告总共支付了450000元的货款,剩余36715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故贵院有管辖权,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671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机械工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状中就其所主张事项,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价格每吨5900元……”属于完全颠倒事实。事实上,被告与原告就本案所涉事宜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钢梁加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miic4-2018614),该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态度,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发生争议,应当至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被告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的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南乐县人民法院无本案的管辖权。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鸿宇公司与被告机械工业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钢梁加工采购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态度,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机械工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路××号,属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涉案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郑州市,故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南乐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一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