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116民初1177号
原告: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绍兴上虞英格菲尔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济南)叉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ChingpongQuek,职务:董事长。
原告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上虞英格菲尔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济南)叉车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
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采购、销售冒用原告企业名称产品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判令被告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展示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产品,停止冒用原告企业名称及资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三被告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以及综合维权支出的费用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通风与空气处理系统产品的开发、制造与销售的企业,系上市公司,在风机行业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及一定的行业地位。2021年11月期间,第三人告知原告,称其公司新建的厂房使用多台风机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该风机设备的标牌显示生产企业为:“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遂向原告核实该风机设备是否为假冒产品。原告接到通知后,立即安排人员赴第三人公司厂房项目所在地进行调查。现场调查发现,该批标牌显示生产企业为:“南方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风机设备并非由原告公司生产的,系其他公司冒用原告名称资质进行生产、供货,随设备一起交付的相关的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等文件均为伪造。调查发现,涉案的假冒风机设备系由被告一作为总包方、被告二作为分包及施工方向被告三采购,被告三是按被告一、被告二指定的型号、功能及运行参数等要求进行生产,然后运输至其所指定的位置即第三人厂房现场。涉案风机设备到达现场后,由被告二负责验收入仓,安排施工安装到第三人厂房。另外,为让涉案风机设备通过第三人的验收,被告二与被告三串通私自刻制原告的企业公章、质量合格章,伪造(盖有伪原告公章印章)质量合格证,伪造(盖有伪原告印章的)质量检验报告等文件,一并交付第三人以通过备案、验收,以让假冒伪劣产品投入使用。三被告串通生产、销售仿冒原告的风机设备、冒用原告企业名称及资质、伪造原告公章和相关文件材料,以上众多不当行为剥夺了原告潜在的交易机会获取利益,造成原告损失;毁损了原告的企业声誉、名誉,并造成了对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并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作为上市公司,涉及公众利益社会影响,原告相关的经济利益和商誉己受到严重损害;被告私刻原告的印章、伪造的相关文件己流通到社会上,同时将对原告公司经营造成长期的严重损害。风机通风设备系安全保障设施,系保障生产安全重要环节,三被告在安全设施上的造假行为亦造成原告及第三人的损失。综上所述,三被告串通冒用了原告企业名称、资质、伪造原告的企业印章,生产、销售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产品设备,以上行为己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
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
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第一条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标的额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以上的,以及涉及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海关行政行为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苗 佳
书 记 员 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