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公司与中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机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1民初877号 原告:重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12072680。 法定代表人:黄海,总经理。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嵩山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369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1967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第四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3月14日、2023年4月10日、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海,被告中机第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中机第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405万元违约金;2.由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中机第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中机第四公司就重庆***双桥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基地一期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7月2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中机第四公司下达了《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编号:整改[2016]-25)载明:1.被告中机第四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支付单均未见;2.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未在岗履职;3.钢筋焊接工艺检查报告未见。被认定存在挂靠等违法行为,涉嫌违反强制性条文规定等重大问题。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中机第四公司下达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停工整改通知书》(渝***(停)字[2016]02号),载明:因被告中机第四公司承建项目存在严重的安全问题而被政府停工。被告中机第四公司的违法和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整个项目停工至今,打断了合同约定的原告正常的车辆下线和银行贷款等生产、融资工作进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另外,被告中机第四公司存在挂靠等违法行为,属于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事项,据此,原告在(2021)渝0111民初495号案、(2022)渝0111民初3515号案诉讼过程中解除了与被告中机第四公司之间的合同。三、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即使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载明的开工时间2016年7月28日计算,被告中机第四公司应在2017年2月23日竣工交付。根据渝***(停)字[2016]02号《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停工整改通知书》以及被告中机第四公司已经中途撤场等事实,被告中机第四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5000元/天,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不大于合同金额的10%”,违约金为800万元(8000万元×10%,截止2021年7月13日逾期竣工1600天,从2021年7月13日至今还有575天的违约金,已超过合同金额10%的上限)。被告中机第四公司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原因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暂定合同总价的5%”,被告中机第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组装车间,违约金为400万元(8000万元×5%)。前述两项违约金合计1200万元,减去已经从保证金中扣除的795万元,被告中机第四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5万元。四、尽管工程建设进度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被告中机第四公司必须垫资到2400万元才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但为了农民工维稳和推进建设,原告提前向被告中机第四公司共计支付了2114万元现金,包括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工程款305万元和政府用原告委托贷款、借款资金支付了1809万元,被告中机第四公司收款后已经向原告足额开具了211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中机第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明知项目真实情况却未有效管控被告中机第四公司,纵容被告中机第四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以虚假借贷起诉,徒增原告讼累,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如实向原告和法院递交案涉工程收款情况和存在挂靠以及被政府停工事实的2019年***项目巡察材料,以查明事实真相。五、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中机第四公司下达了《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载明钢筋焊接工艺检查报告未见涉嫌违反强制性条文规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无需向被告中机第四公司支付工程款,已付款2114万元均属于超付工程款,原告将根据(2022)渝01民终11722号所涉主体工程质量问题事实查清后,依照案涉工程全面修复并竣工验收合格后统计的费用,另行起诉被告中机第四公司要求其进行退还和赔偿。 被告中机第四公司辩称,1.***公司为重复起诉、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其起诉,并对***公司警告、惩戒。***公司本次起诉是对中机第四公司的第六次起诉,每次起诉的理由和证据基本都是一致的,而且***公司的起诉绝大部分都以撤诉告终,但是对于远在一千多公里之外的中机第四公司来说,每次应诉都要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起诉,并且对***公司作出司法惩戒。2.中机第四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违约的是***公司,因***公司的资金不到位导致项目停工,***公司至今尚有数千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中机第四公司不存在挂靠等违法行为,承建的项目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在政府下发相关整改通知后,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和通知提交了相关资料,整改完毕,继续项目施工。而且在2017年1月,***公司还向中机第四公司发函感谢中机第四公司在项目建设中的贡献,并希望加强双方合作共同完成项目建设。***公司前后陈述有矛盾,***公司为违约方。3.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机第四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本案与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公司重复起诉、滥用诉权,且中机第四公司并不在违约的情形,也无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公司请求。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中机第四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作为中央企业,管理规范,各项财务制度健全,已经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情况明晰,答辩人提交的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完全能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且有独立的经营场所。2.原告故意起诉答辩人,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知中机第四公司财产实力雄厚,且具有足够的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故意连带起诉答辩人,以达到其诉讼目的,给答辩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给法院及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约定内容 被告中机第四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2015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中机第四公司(承包人、乙方)就重庆***双桥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包括强夯、二次精平、组装车间、维修车间、外购外协件库及周边附属设施工程。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2.工程承包范围:设计范围内的强夯、二次精平土石方;组装车间、维修车间、外购外协件库的基础、土建、钢结构制作安装、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一期施工区域内道路、管网及环境工程;暖通、消防工程除外。3.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6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4.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暂定合同总价位8000万元,最终以竣工图结算为准;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在《专用合同条款》主要约定:1.发包人资金来源证明及支付担保:发包人提供资金来源证明的期限要求为下达开工令时一并提供,包括银行授信文件、土地交易证及付款凭证等;发包人是否提供支付担保为可以提供;发包人提供支付担保的形式为本项目已经获得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双桥支行叁亿元的授信额度(重庆分行已批准通过),当承包人垫资完成总工程30%后,发包人用在建项目向银行提供担保,获得项目贷款,具体贷款事宜及责任主体由发包人负责,在进场后承包人配合发包人与银行洽谈办理。2.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5000元/天,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不大于合同金额的10%。3.工程款支付:(1)本项目已经获得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双桥支行叁亿元的授信额度(重庆分行已批准通过),当承包人垫资完成总工程30%后,由工商银行重庆双桥支行按照审核的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支付额度按完成月产值的90%。其中前期垫资的30%部分按照月息1.2%支付承包人利息,计息周期为当承包人垫资完成总工程30%后直至发包人付清工程款为止。(2)以后每月按完成月产值的90%支付进度款。每月25日前报本月己完成产值,甲方于5天内审核完毕,于次月10日前支付进度款。(3)本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结算审定后30日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退清。4.移交、接收全部与部分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为在2016年6月10日前移交组装车间,工期顺延除外。承包人原因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暂定合同总价的5%。5.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可与承包人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但承包人不能以此为由停止施工。若双方又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在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记载:组装车间的开工日期为2月15日、竣工日期为6月10日。 另,2016年10月、2016年11月7日,原告***公司(买方、甲方)与被告中机第四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两份《工装设备采购合同》,就行车、转运车、浅坑式移车台、**、变压器以及PC轨道梁、接触网系统等工装及设备采购达成协议,合同价款分别为15129617元、12088206元。 二、施工过程 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7月2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 2016年9月7日,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向中机第四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编号:整改[2016]-25),主要载明:中机第四公司施工的***双桥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基地(一标段),经我局对该项目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项目部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支付单均未见;2.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未在岗履职;3.钢筋焊接工艺检查报告未见。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挂靠情形第五款,初步认定中机第四公司存在挂靠等违法行为;钢筋焊接工艺检查报告未见涉嫌违反强制性条文规定。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要求中机第四公司限25日内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我局质监站复查,逾期未整改的将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2016年9月12日,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向中机第四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停工整改通知书》(渝***(停)字[2016]02号),主要载明:经检查取证核实,中机第四公司承建的重庆轨道交通装备生产基地工程建设项目存在严重安全问题:模板支撑未按规范要求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现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将上述问题及***患整改完毕并提交书面复工申请,上报安全监督机构复查合格后恢复施工。 2016年9月28日,中机第四公司制作了《整改通知书回复单》,主要记载:中机第四公司接到《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编号:整改[2016]-25)后,已按要求进行整改工作,现报上,请予以复查。整改详细内容:1.已对钢筋焊接进行工艺试验;2.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在岗履职;3.项目部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资料已整理齐全。在该《整改通知书回复单》上,项目监理机构处由重庆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部)**,审查意见为已整改,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建设单位处由***公司(项目部)**,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 2016年9月19日,中机第四公司制作了《***患整改通知书回复单》,主要记载:中机第四公司接到《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停工整改通知书》(渝***(停)字[2016]02号)后,已按要求进行整改工作,现报上,请予以复查。整改详细内容:维修车间铺房模板支撑架专项施工方案已编制完成,并完成审批手续。在该《***患整改通知书回复单》上,项目监理机构处由重庆敬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部)**,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 对前述两份回复单,中机第四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均向政府部门进行了送达,但是政府部门没有给书面回复,只是口头通知中机第四公司、***公司、监理公司整改完毕,可以复工。 2017年1月21日,***公司向中机第四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感谢中机第四公司在重庆***双桥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上做出的杰出贡献,并加强双方的合作以更快更好地完成目前项目建设,***公司郑重做出以下承诺:1.中机第四公司在***公司以后新的建设项目承建商选择中享有优先权;2.目前在建项目,在保障顺利建设和交付使用的前提下,***公司承诺最终项目结算时,保证中机第四公司的利润率不低于13%。 2018年2月24日,***公司、中机第四公司(项目部)共同向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邮亭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双桥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基地核心厂区完工承诺书》,主要内容:中机第四公司收到***公司委托重庆邮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50万元后,将额外自筹资金用于双桥基地核心厂区的完工达产。具体承诺如下:1.中机第四公司与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在2018年5月10日之前完成剩余3榀直线梁和3榀曲线梁的采购和架设;2.在2018年4月20日之前完成核心厂区机修/静调联合库的完工;3.2018年3月15日前完成核心厂区的柏油路面铺设和隔离围挡搭建。 2019年10月20日,中机第四公司(项目部)向***公司、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邮亭工业园区管委会发出《关于项目撤场的工作函》,主要内容:中机第四公司承接重庆***双桥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基地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因业主资金问题于2017年10月开始至今处于停工状态,中机第四公司多次与***公司及园区相关部门领导沟通,从未有实质性答复。中机第四公司停工以来因业主资金迟迟不能到位,项目管理人员个人垫付上缴水电费及管理人员生活费不能按时支付。中机第四公司多次催促无效后,决定项目所有管理人员及设备全部撤离项目现场,中机第四公司人员撤离后,中机第四公司不再承担退场后施工现场一切已施工单项工程内容安全保管责任。 诉讼中,***公司陈述称,中机第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垫资完成总工程30%,中机第四公司要垫资到2400万元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在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的情况下,***公司为了农民工维稳和推进建设,提前支付了2114万元工程款;中机第四公司存在挂靠等违法行为被责令整改、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停工整改,中途撤场,导致工程未完工。 中机第四公司陈述称,1.中机第四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中间持续施工,至2017年10月停工;2018年3月复工,2018年5月停工。2.停工原因为***公司资金问题,具体主要如下: (1)***公司在与中机第四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承诺本项目已经获得中国工商银行的叁亿元授信额度,后中机第四公司发现此事纯属虚假。对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公司一直未获得中国工商银行的叁亿元授信额度。 (2)因***公司的欺骗,中机第四公司出借给***公司近千万元资金用于项目建设,实际上前期***公司支付给中机第四公司的钱均为中机第四公司自己的钱。对此,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见后面的“三、资金往来情况”。 (3)因银行授信是一场骗局,***公司向政府相关平台公司贷款并由政府相关平台公司向中机第四公司直接付款来确保项目完工,为此,中机第四公司向政府相关平台公司出具完工承诺函和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函,承诺在取得全部贷款3000万元后保证工程竣工验收并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但实际上中机第四公司只从政府相关平台公司收到不足2000万元。对此,本院查明中机第四公司出具《完工保证承诺函》、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承诺函》的事实如下:2016年底(注:未载明具体时间),中机第四公司出具《完工保证承诺函》,内容为:致重庆市大足区曼路商贸中心(有限合伙)、***公司,截止2016年12月15日中机第四公司与***公司就“重庆***双桥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一期(一、二标段)工程项目”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装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2088206元)、《工装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5129617元)、《关于***双桥基地一期项目整体资金安排及工程节点的协议》。***公司拟通过重庆市大足区曼路商贸中心(有限合伙)委托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发放委托贷款的方式取得3000万元融资资金,该部分融资资金将专项用于本工程的建设、开发、生产、经营。现中机第四公司承诺如下:中机第四公司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之前本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完成整体工程移交手续、厂房试验线和工装设备安装调试并初步验收合格,并协助***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不动产权证的相关手续。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另行追究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未按相关协议支付款项),不影响中机第四公司承诺的设备初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否则,给重庆市大足区曼路商贸中心(有限合伙)造成的损失,中机第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底(注:未载明具体时间),中机第四公司向重庆市大足区曼路商贸中心(有限合伙)出具《承诺函》,内容为:中机第四公司系***公司双桥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基地一期工程项目的承建方,该项目的强夯、二次精平、组装车间、维修车间、外购外协件库及周边附属设施工程由中机第四公司承建。中机第四公司同意并支持***公司以该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建筑物为抵押向重庆市大足区曼路商贸中心(有限合伙)融资3000万元。基于上述背景,中机第四公司声明及承诺如下:1.中机第四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主体合法,具备合法有效的施工资质条件,有能力承建上述项目;2.中机第四公司自愿放弃对该项目工程价款的全部优先受偿权,该项目工程款范围包括中机第四公司与***公司签订《重庆***双桥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的工程价款;3.中机第四公司明确,重庆市大足区曼路商贸中心(有限合伙)基于上述抵押享有的受偿权优先于本公司的工程款受偿权,重庆市大足区曼路商贸中心(有限合伙)对上述抵押资产享有第一受偿权利;4.中机第四公司承诺上述施工工程均由中机第四公司组织施工,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如因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情形导致第三方主张权利妨害重庆市大足区曼路商贸中心(有限合伙)优先权实现的,中机第四公司承诺就该第三方所主张权利的范围向重庆市大足区曼路商贸中心(有限合伙)承担赔偿责任;5.中机第四公司保证按时结清上述项目工程的相关税费及工人工资,如因未按照相关规定按时结清相关税费及工人工资导致重庆市大足区曼路商贸中心(有限合伙)优先权受到妨害的,中机第四公司承诺在受妨害范围内向重庆市大足区曼路商贸中心(有限合伙)承担赔偿责任;6.中机第四公司确认知晓重庆市大足区曼路商贸中心(有限合伙)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所有相关信息;7.上述承诺自中机第四公司**之日起生效且不可撤销;8.如中机第四公司日后主张上述权利放弃行为无效,则中机第四公司应当承担违背承诺给重庆市大足区曼路商贸中心(有限合伙)造成的一切损失。 (4)***公司于2018年2月向重庆市大足区曼路商贸中心(有限合伙)借款1000万元,但是分文未还,后重庆市大足区曼路商贸中心(有限合伙)查封拍卖了案涉工程,现工程已经被以物抵债。另外,此时,***公司诉讼缠身,连监理公司的监理费用都没有支付。中机第四公司看到这种情况后,行使不安抗辩权,选择停工,并向***公司发出撤场函,由此证明***公司资金不足的事实。对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受理重庆市大足区曼路商贸中心(有限合伙)与***公司、黄海、魏坤西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日裁定财产保全,查封了***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足区邮亭镇邮亭工业园区B34-02/01号地块[渝(2016)大足区不动产权第000019651号]房产。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裁定将***公司所有的大足区邮亭镇邮亭工业园区B34-02/01号工业用房地产作价4004.36万元抵偿给重庆市大足区曼路商贸中心(有限合伙)所有,其抵偿物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给重庆市大足区曼路商贸中心(有限合伙)时起转移。 三、资金往来情况 中机第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支付款项795万元,具体如下:2015年7月24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2月22日支付80万元,2016年3月22日支付50万元,2016年3月24日支付50万元,2016年4月11日支付15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150万元,2017年2月22日支付30万元,2017年4月7日分别支付110万元、40万元,2017年7月19日支付85万元,2017年8月16日支付30万元。另外,2017年9月12日,***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其上记载:因“重庆***双桥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基地”项目向重庆长航东风船舶工业公司采购4榀钢梁需要支付部分材料款,特向中机第四公司借25万元承兑汇票(票号:3090005327818933)。 对前述款项,中机第四公司认为,前两笔款100万元系支付的保证金,后9笔款695万元系***公司向中机第四公司的借款,因为***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而向中机第四公司借款,其中2016年4月11日的借款150万元系***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后间隔5天又借回,2017年1月23日的借款150万元系***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后又借回。***公司认为,前述款项均系保证金,不存在借款情况,中机第四公司应支付保证金800万元,现尚有5万元保证金未支付。针对前述关于保证金的争议,本院另行查明以下事实:***公司与中机第四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在《专用合同条款》的“承包人是否提供履约担保”处填写“/”。 ***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机第四公司支付款项305万元,具体如下:2016年4月6日支付150万元,2016年9月26日支付20万元,2016年9月28日支付30万元,2016年10月1日支付10万元,2016年11月5日支付50万元,2016年11月10日支付5万元,2017年8月1日支付40万元。 根据委托,重庆邮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相关费用1809万元,具体如下:2017年1月22日,分别代付农民工工资、设备款400万元、413万元;2017年4月10日,代付轨道桥梁架设费630万元;2018年2月24日,分别代付工资、门窗安装费、固化剂地坪工资、吉丰劳务公司工资、源海劳务公司工资、挡土墙工资6万元、7万元、5万元、65万元、150万元、20万元;2018年2月24日,代***公司向中机第四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8年2月26日分别代付10人工资、5人工资、8人工资、**建设公司工资10万元、5万元、18万元、30万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中机第四公司的唯一股东,中机第四公司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国有独资公司,公司财产独立且经营正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机第四公司均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诉讼中,中机第四公司认为***公司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在(2020)渝0111民初3617号、(2020)渝0111民初5744号、(2021)渝0111民初495号,每次起诉的理由和证据基本都是一致的。对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0)渝0111民初3617号案的结案方式为裁定按撤诉处理。(2020)渝0111民初5744号案系***公司起诉要求中机第四公司开具1714万已收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退还多收的款项1万元。(2021)渝0111民初495号案系***公司起诉要求中机第四公司退还多收的款项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公司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案涉工程未竣工的原因,被告中机第四公司应否承担相应工期延误责任;3.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对此评判如下: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原告***公司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被告中机第四公司认为在(2020)渝0111民初3617号、(2020)渝0111民初5744号、(2021)渝0111民初495号,每次起诉的理由和证据基本都是一致的,***公司构成重复起诉。经查,(2020)渝0111民初3617号、(2020)渝0111民初5744号、(2021)渝0111民初495号与本案的诉讼对象不具有同一性,被告中机第四公司认为原告***公司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未竣工的原因,被告中机第四公司应否承担相应工期延误责任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中机第四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诉讼中,原告***公司认为,被告中机第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垫资完成总工程30%,存在挂靠等违法行为被责令整改、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停工整改,中途撤场,导致工程未完工,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被告中机第四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停工原因为原告***公司资金问题,其不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未竣工的原因主要在于原告***公司的资金问题,其次在于被告中机第四公司的管理、操作规程不当等问题,理由如下: (一)原告***公司的原因 1.在《专用合同条款》部分,双方就发包人资金来源证明及支付担保约定了“发包人提供资金来源证明的期限要求为下达开工令时一并提供,包括银行授信文件等”、“发包人提供支付担保的形式为本项目已经获得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双桥支行叁亿元的授信额度(重庆分行已批准通过)”,就工程款支付约定了“本项目已经获得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双桥支行叁亿元的授信额度(重庆分行已批准通过),当承包人垫资完成总工程30%后,由工商银行重庆双桥支行按照审核的月进度支付工程款”。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一直未获得中国工商银行的叁亿元授信额度。可见,原告***公司存在资信风险,被告中机第四公司有理由认为原告***公司可能没有给付工程款能力或者可能拒不给付工程款,此种情形下,要求被告中机第四公司垫资完成总工程30%的前提条件不具备。 2.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8日实际开工,在施工的前面阶段,从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看,被告中机第四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向原告***公司转款795万元、出借25万元承兑汇票;原告***公司于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向被告中机第四公司转款305万元。虽然双方对被告中机第四公司向原告***公司的转款属于保证金或者属于借款存在争议,但结合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承包人是否提供履约担保”处填写“/”,可见,双方的资金往来存在不符合常理的情况。 3.原告***公司在筹集工程建设资金过程中,拟通过重庆市大足区曼路商贸中心(有限合伙)委托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发放委托贷款的方式取得3000万元融资资金,为此,在2016年底,被告中机第四公司出具《完工保证承诺函》、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承诺函》,对原告***公司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尽到了很大的诚意和大力的支持。就此,原告***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向被告中机第四公司出具《承诺函》,感谢被告中机第四公司在重庆***双桥轨道交通装备产业基地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上做出的杰出贡献,并进行了相应的承诺。 4.原告***公司委托重庆邮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案涉工程相关费用1809万元,支付时间跨度较长,主要集中在2017年年初、2018年年初,且主要是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和设备款。 5.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受理重庆市大足区曼路商贸中心(有限合伙)与***公司、黄海、魏坤西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日裁定财产保全,查封了***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足区邮亭镇邮亭工业园区B34-02/01号地块[渝(2016)大足区不动产权第000019651号]房产。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中机第四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选择撤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维护,具有合理性。 (二)被告中机第四公司的原因 在施工的前面阶段,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中机第四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通知书》(编号:整改[2016]-25),初步认定被告中机第四公司存在挂靠等违法行为,钢筋焊接工艺检查报告未见涉嫌违反强制性条文规定,限被告中机第四公司25日内整改完毕。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站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中机第四公司发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停工整改通知书》(渝***(停)字[2016]02号),认定模板支撑未按规范要求编制专项施工方案,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将上述问题及***患整改。被告中机第四公司制作的《***患整改通知书回复单》、《整改通知书回复单》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8日。可见,被告中机第四公司存在管理、操作规程不当等问题,导致了工期延误,也是案涉工程未竣工的原因之一。 综上,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28日实际开工,最终由于被告中机第四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选择撤场而未竣工,远远超过了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的约定,原因主要在于原告***公司的资金问题,原告***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责任。被告中机第四公司在施工的前面阶段存在管理、操作规程不当等问题,导致了工期延误,也应承担相应的工期延误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认为被告中机第四公司未按时移交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组装车间,分别主张违约金800万元、400万元,扣减保证金795万元后,还应支付405万元。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中机第四公司按照工期延误32天、以5000元/天的标准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应向原告***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00元。至于原告***公司认为的扣减保证金795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对该款项属于保证金或者属于借款存在争议,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 三、关于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中机第四公司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中机第四公司的财产与其股东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能够区分,据此,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违约金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0元,减半收取计19600元,由原告重庆***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7850元,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谈 玲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