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国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上海浦东国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5民初4879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上海浦东国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国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