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森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森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5819号
原告:上海森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市辖区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161号1幢2017室。
法定代表人:骆萍。
委托代理人:崔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荀山路。
法定代表人:钱翔。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上海嘉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森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云、孙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杭州梦溪山庄(又称:梦溪东明山居)绿化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东明山居,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7586640元,并约定“经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变更或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项目,按清单中相应有细目结算,单位结算,另外也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条款”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6月10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同年11月底完工,嗣后,原告将相关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等交付至被告进行结算,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不正当理由予以拒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早已竣工且投入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072009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67264元(以30720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以上合计333927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我方认为我们已经超额支付了合同款项。根据合同第1.4.1条的约定,虽然本合同是包干总价,但是有约定土石方按实结算,本案中的土石方实际不是原告施工的,故应该扣除该部分的款项。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发生了硬质安装扣减和苗木扣减部分,总金额有2968109.63元,已经超过了30%,是重大设计变更,故我方认为工程款应该按实计算。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8月,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一份《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为杭州梦溪山庄绿化景观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5日,工期为2017年2月底前;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7586640元,合同范围内如无重大设计变更竣工后不作调整(土石方按实结算)。除土石方工最终按实结算,其余工作内容均为总价包干。经发包人同意的设计变更或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项目,按清单中相应的细目单价结算,新增加的工程项目单价需投标单位上报,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确认后,按报价时的人工单价、材料单价、机械台班及费率标准以及报价下浮的比例进行折合计算。十三、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后10天内,甲方先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工程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时,即甲方接到乙方竣工通知单且甲方确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15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乙方提供《绿化竣工验收报告》,并经甲方竣工结算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养护期即竣工验收通过结算后满二年,经甲方组织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质保金。双方办理相关养护交接手续。合同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出约定。合同附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确定土石方工程量暂定为共计147345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2017年6月左右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日竣工。案涉工程项目于2018年3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告陈述工程施工中产生签证工程量共计574763.25元,被告认可其中292529.88元。
案件审理中,应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土石方部分包括回填土(种植土等)、石方破除、建筑垃圾及石方清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4月17日,该鉴定机构因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资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经现场勘验后,认为无法进行鉴定,退回该鉴定委托。
另查明,2016年4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浙江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梦溪项目砌石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的杭州梦溪房产砌石工程由案外人承建。后续双方就零星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2016年3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杭州梦溪山庄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梦溪山庄道路工程交由其施工。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53106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根据被告提交的竣工图显示,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开庭时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本案工程造价,因双方合同约定为包干总价7586640元,扣除土石方部分为6113190元;被告抗辩原告存在扣减施工部分,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土石方部分的工程量,双方合同约定按实结算。现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土石方的施工,但并未就其施工及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土石方工程量部分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双方无异议部分为292529.88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争议部分:签证单3、4、5、7、11、13、20、26、29、34、8、9、28,均由被告方代表签字确认,因被告未按时结算,现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部分签证单共计235505.88元予以确认计入工程款;对签证单17、31、35、36未经被告确认,现被告仅认可其中650.37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计入工程款。综上,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6641876.13元,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5310648元,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合理部分1331228.1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批准后,乙方10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甲方在30天内办理结算,无故不办理结算视为违约,经承担有关责任。经甲方竣工结算后,甲方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因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发函要求原告配合进行核对,因双方核对发生争议,至今未完成结算;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二年,即2019年12月1日到期,故,本院综合确定于2019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剩余工程款1331228.1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森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122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森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331228.13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森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上海森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7元,由原告上海森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67元,由被告杭州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卢 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