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森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森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波江北田野农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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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640号
原告:上海森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长江大街161号1幢20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791410476。
法定代表人:骆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莹,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江北田野农场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江北大道1236弄321号1-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CLU6H56。
法定代表人:王良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森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语公司)与被告宁波江北田野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野农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2022年1月26日对案件进行诉前登记,即(2022)浙0205民诉前调458号,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森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莹,被告田野农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聪到庭参加诉讼。
森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野农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95047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止为44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4020元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8日,森语公司与田野农场公司就宁波阿狸农场项目工程款事宜达成《合同分期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结算价为4354163元,已付工程款为2059116元,约定余款2295047元分三期支付,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600000元,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695047元。森语公司将所有工程款金额的发票开具给了田野农场公司,但田野农场公司仅支付了前两期工程款,尚欠695047元未支付。为此,森语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田野农场公司辩称,所欠工程款属实,但其无需支付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也不应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理由如下:其于2021年10月24日应政府要求关闭,10月27日,阿狸农场项目全部拆除完毕,在未获得政府补偿情况下,其损失达一千万元。但政府的拆迁行为构成不可抗力,因项目现场已经被拆除,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因此其无需再向森语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另外,田野农场公司认为,如果法院认为其需要承担责任,其对森语公司诉请的金额以及利息起算点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森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分期付款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回函,田野农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田野农场公司提供了函和整改通知书,因系复印件,森语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双方确认森语公司施工现场已拆除,本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但根据双方陈述,本院确认由森语公司施工现场已拆除这一事实。
本案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除森语公司诉称事实外,另确认以下事实:
涉案工程已被拆除。田野农场公司尚欠695047元工程款未支付森语公司。森语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4020元。
本院认为,森语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田野农场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森语公司施工完成后,田野农场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田野农场公司在结算并承诺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届满后,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森语公司要求田野农场公司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695047元以及赔偿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约定支付次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财产保全费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田野农场公司辩称政府拆迁系不可抗力以及因政府拆迁致合同自动解除、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其他费用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宁波江北田野农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森语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5047元并赔偿以6950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及诉讼保全费4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418元,由宁波江北田野农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佳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附二: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