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2574号
原告:**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豫区新庄镇前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73532555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居民,住**市宿城区。
原告**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偿还赔偿款167973.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7日9时58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宿邳线由***行驶撞倒原告雇佣的正在工作中环卫工人**,导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向**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雇主的原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了**246487.64元,扣除原告从保险公司理赔80000元,原告实际承担了157973.64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通公司聘用**负责250省道相关路段监督公路养护工作。2019年4月27日9时58分许,**在工作路段即宿邳线(250省道)92km+31m处工作时,被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至**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19年12月4日,2020年6月9日,**先后二次将华通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9月18日依法作出(2019)苏1311民初6703号、(2020)苏1311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合计247973.64元。后华通公司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全部义务。扣除华通公司从保险公司理赔的80000元,华通公司实际承担赔偿款167973.64元。
2021年3月2日,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名下银行账户,冻结金额157973.64元。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苏1311财保15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华通公司作为雇主向其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167973.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保全费1310元,合计3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鸣
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