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11民初2434号
原告:***,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来,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来、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药费等损失合计119920.32元(暂定十级伤残,待鉴定结果出来后,按伤残级别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5904.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1、护理期为120天不合理,原告代理人的计算护理费用有误,即使按照120天计算,也应为7200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3、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不应得到支持,且前期判决书中已经支持交通费500元,不应重复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华通公司聘用负责250省道相关路段监督公路养护工作。2019年4月27日9时58分许,原告***在工作路段即宿邳线(250省道)92km+31m处工作时,被案外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至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4月30日行左侧额叶血肿清除手术,经治疗后于2019年6月5日出院。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案外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9年12月4日,原告***将案外人宿迁市宿豫区公路管理站及被告华通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依法作出(2019)苏1311民初670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华通公司赔偿原告***:1.医疗费、救护车费112981.64元;2.住院期间护工费用4900元,护理费按120元/天标准计算60天,共计12100元;3.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60天,共计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意外受伤至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伴蛛血、左额叶脑内血肿、右小脑半球脑内血肿、右颞骨枕骨骨折伴颅底骨折、头皮挫伤、胸部损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为宜。”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通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扣除(2019)苏1311民初6703号判决书已判决部分如下(以下数据均保留整数):
1.医药费484元;
2.营养费600元【10元/天×(120-60)天】;
3.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120-60)天)】;
4.鉴定费2100元;
5.残疾赔偿金104920元【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3836+5636)×1.78×(1-90%)×20年】;
6.交通费酌定300元;
7.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
1-7项合计为119604元,应由被告华通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96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宿迁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吴新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周 玥
书 记 员 朱 淼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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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