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苏1311执1579号
申请执行人:**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申请执行人**市华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1311民初25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执行标的额191072.64元,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191072.6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2、通过网络司法查控系统,本院对被执行人账户予以查询,于2023年4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冻结期限一年,续冻结需冻结到期前十五日向我院申请),未有足额存款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23年5月6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名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宅基地使用权,产权证号:苏(2020)**市不动产权第0211064号,查封期限三年;
4、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均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案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