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20民初1244号
原告上海鑫园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学彬,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栋春,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沛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莫霞。
原告上海鑫园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沛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鑫园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9日、7月7日、7月1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年度合同三份,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结算方式货到付清货款。随后,被告均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2015年11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货款人民币73,058.04元(以下币种同)。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73,058.04元;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货款33,058.04元,故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二、被告支付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上海鑫园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业品买卖年度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
2、电缆发货清单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
3、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欠货款73,058.04元;
4、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沛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沛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沛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园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
二、被告上海沛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鑫园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均由被告上海沛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建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